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韋盛邦間於民國90年5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 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韋盛邦原係夫妻,育有丙○○、陳綠俏(原名韋丁翠)及原告3人,兩人前於民國64年5月14日離婚,復於90年6月11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之戶籍謄 本登載為90年5月16日與韋盛邦結婚,90年6月11日申登)。惟被告與韋盛邦之第2次結婚,乃原告之胞姐丙○○自行製 作韋盛邦與被告於90年5月16日正午12時在中信飯店舉行結 婚典禮,由訴外人陳坤義擔任主婚人、丙○○為證婚人、訴外人謝金和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當日被告與韋盛邦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無前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到場見證,是被告與韋盛邦之第2次結婚,顯然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兩人 於該日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嗣韋盛邦於96年1月26日過世, 因韋盛邦為榮民身分,故其遺族可領取半月退俸,則關於被告與韋盛邦於90年5月16日之第2次結婚是否成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韋盛邦之半月退俸,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韋盛邦間於90年5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韋盛邦於64年5月14日離婚後,仍互相關 心,且互有往來,兩人都有再婚的意思,故兩人子女就便宜行事,在90年5月16日寫1張結婚證書去登記,韋盛邦的身分證是原告寄回花蓮的。之後全家人於90年8月5日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3巷15號之山東餃子館聚餐,恭喜被告與 韋盛邦再婚,全家人並前往照相館拍照留念,被告與韋盛邦應已補行結婚儀式,所以被告確實有與韋盛邦結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韋盛邦於96年1月26日死亡,因韋盛邦為榮民身 分,故其遺族可領取半月退俸,則被告與韋盛邦於90年5月 16日之第2次結婚是否成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是否可以請 領韋盛邦之半月退俸,又韋盛邦與被告戶籍上確存有結婚登記,則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韋盛邦之結婚證書1 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與韋盛邦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該事務所97年10月6日花市戶字第097000578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卷 附之結婚證書亦表示:伊與韋盛邦確實沒有在中信飯店舉行結婚典禮及宴客吃飯,主婚人陳坤義、證婚人丙○○及介紹人謝金和也沒有到場,但兩人都有告知上揭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且他們也都很樂意。原先有問韋盛邦要不要回來花蓮,但因韋盛邦行動不方便,所以不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明確,又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慧儀到庭證稱:「(問:妳公婆再婚,有無公開儀式及宴客?)完全沒有。」、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綠俏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當天有無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公開儀式?)沒有,結婚證書是胞姐丙○○或她先生寫的,但先前有先經過父母親及弟弟的同意,結婚證書寫好後,才拿去辦理結婚登記,介紹人、見證人部分我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但90年5月16日沒有 在中信飯店舉辦結婚儀式,當然也沒有證人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韋盛邦並未於90年5月16日,在花蓮中信飯店舉行結婚 之法定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聞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與韋盛邦再婚後,全家人於90年8月5日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3巷15號之山東餃子館聚餐,並拍照 留念,應已有補行公開宴客,故被告與韋盛邦確有結婚云云,並提出全家福照片3幀為證,惟據證人吳慧儀到庭證稱:90年8月5日在山東餃子館聚餐僅為家庭聚會,不是結婚的公 開宴客,當天到場者僅被告、韋盛邦、原告、伊及丙○○、陳綠俏(原名韋丁翠)及渠等之小孩,又觀諸上揭照片,該全家福紀念照確實僅有被告、韋盛邦及其子女、孫子到場,是證人吳慧儀證稱該日僅係家庭聚會等語,應可採信,況縱認該日確為被告與韋盛邦補行結婚宴客,然被告與韋盛邦亦不能因此即認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信。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與韋盛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0年5月16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上揭法 律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惟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 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被告與韋盛邦於90年5月16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 式,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渠二人為結婚,是兩人顯無結婚行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結婚之成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韋盛邦間於90年5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