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湯文章、劉柏駿、陳燁真
- 原告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未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抗告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7,726元,並另須負擔房貸23,500元及交通費、電信費、業務支出費、夫妻生活費等,抗告人雖陷苦撐,仍努力還債,疏料,訴外人張宏基至抗告人所任職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公室出言恐嚇、登報危害名譽,致抗告人於96年2 月8日被迫離職,收入頓時中斷,無法繼續於花蓮工作,而 離鄉背景至台北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抗告人工作權及財產權確實受到損害。又抗告人因台北永達保險經紀人乃屬業務工作,無底薪制,僅有招攬佣金及獎金,故年薪僅583,498元,實無力依協商條件還款,遂於97年3月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其因訴外人張宏基前往其所任職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公室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被迫離職,致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造成其嗣後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條件37,726元等情。然查:訴外人張宏基係因其友人楊美玲認為抗告人明知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狀況不良,卻自87年3月間起向楊美鈴諉稱抗告人姐姐 任職於該公司,知悉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將於89年上市上櫃,致使楊美鈴陸續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36萬元,楊美玲於94年間發現該公司於92年11月27日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始知受騙,楊美玲遂委託張宏基向抗告人催討上述購買股票之價金,張宏基因而對抗告人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00號、97年度花易字 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是抗告人主張張宏基對其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訴外人張宏基對抗告人為妨害名譽及恐嚇犯行之時間係於94年7月間至95年1月3日,與抗告 人所陳述離職時間(96年2月8日)相去甚遠,再者,抗告人因前開未上市股票購買糾紛,亦因涉及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553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所稱張宏基對其為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致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等情,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前開所述之更生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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