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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38號

選任禁治產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病呈現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已事務,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現因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之姐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111第2項請求選任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處理自已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91年10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卷宗查核無誤,而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已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紙附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姐,當可認其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禁治產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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