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合作社法第72條、第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96年度第1次、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解散清算並提起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78年11月15日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嗣後變更登記股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200元,自95年下半年間聲請人因無法依廠商要求提供定 期存款質押設定為供貨條件,而遭停止供貨,致無法足額支付廠商貨款。復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聲請人涉非社員交易為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應補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6,622元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712,927元,聲請人為此提起行政救濟,但均未確定,爰於96年2月4日即依合作社法第45條、第52條規定召開96年度第1 次社務會,決議解散清算,並自96年2月7日起停止營業,嗣即辦理退貨及貨款清理工作,嗣於96年4月26日召開96年度 第3次社務會,決議不再召集社員代表大會,亦不採行通信 表決方式,逕委請代理人以聲請破產方式處理聲請人後續事務。依聲請人截至97年3月1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流 動負債為13,413,289元,其中積欠供貨商貨款達11,690,986元,另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要求補稅92年度至93年度稅款共計5,349,549元(94年度尚未核定),綜上,聲請 人負債總額達18,762,838元,顯高於資產,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㈢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人聯合社檢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積欠供貨商貨款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並分述如下: ⒈財產狀況:依聲請人聯合社截至97年3月11日為止之資產負 債表顯示: ⑴資產部分: ①動產設備:共有冷氣空調等設備(詳參本院96年度破字第8 號卷第33-37頁),聲請人於97.5.19陳報狀陳述與出租人新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聲請人同意於97.5.31前 將租賃房屋內物品清空搬離,並委由代理人找人估價進行變賣。 ②流動資產餘額:969,524元,包含現金及銀行存款、留抵稅 額、預付費用及進項稅額等。 ③固定資產:4,161,188元,由成本加上累積折舊,計算得出 之金額。 ④遞延資產:1,970,614元,包含開辦費、租賃改良及遞延費 用。 ⑤其他資產:881,288元,指存出保證金部分。 ⑵負債及淨值: ①流動負債:13,413,289元,包含應付帳款、應付費用、代收款、預收款、公益金、應付股金、暫收款及應付股息之金額。 ②長期負債:(未填寫金額) ③社員權益:5,370,675元,包含股金、資本公積、公基金、 累積盈虧等金額。 ⒉債權人清冊:共有日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96年度破字第8號卷宗,頁38-50、頁73、頁87) ㈣又上述資產項目中,固定資產部分,如經變價,所需變價費用究為若干,另分配所生費用究有多少,目前也都難以預計,尤其是未來審判上費用之支出及目前已知的行政訴訟或行政救濟都還在進行中,故而無法得知財團費用究為若干,而依破產法第96條各款規定,目前財團費用應該是尚未發生,將來也似乎不太可能發生,預估應該是零,但應非絕對。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 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至97年3月11日止之債權人清冊 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具狀陳報,其房東即出租人新元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契約之調解,聲請人基於減少損失而與出租人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同意於97年5月31日前將租賃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搬離,而清空搬離物品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如逾期不搬,所有留置在租賃物上之物品將視為廢棄物由出租人自行處理(見該陳報狀附件25)。聲請人另陳明因清空搬離物品所需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聲請人交由代理人保管之款項,如經被花蓮行政執行處查扣無法動支,此等物品勢必成為廢棄物而可能將一無所有。為免原本尚有變賣價值之物品成為廢棄物而一無所有,代理人只好找人估價進行變賣。是以依其陳報可知,聲請人之資產已有所變動,經本院於97年9 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新資產及負債(連同 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迄今未為補正,則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之資產 負債表及所剩之資產金額,即難以信其為真實。 ㈡又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萬6千元。本件聲請人無不動產,且於97.5.19陳報狀陳述 就其承租位於花蓮市○○路192號房屋內所有物品之清理, 已與出租人新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聲請人同意於97.5.31前將租賃房屋內物品清空搬離,並委由代理人找 人估價進行變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與金燦興商號莊順昌先生成立之委託書(見聲請人97年5月16日陳報狀附件25、26)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計算為16,000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達上開額度。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若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時,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此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甚明,本件聲請自應有其適用。 ㈢再查: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7450號訴願決定,以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 社聯合社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759-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營業毛利為25,031,989元,經減除 營業費用及損失後,因其營業淨利9,493,091元較按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9,222,311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9,222,311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780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則聲請人就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確定為2,636,622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補正現有資產之相關資料,難認符合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聲請人尚有如97年3月 19日民事補正狀及資產負債表(參上開陳報狀附件21)所載之其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有7,982,614元,然聲請人積欠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636,622元,以及93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稅額合計7,856,641元(計算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補稅額2,636,622元+93年度欠稅總額2,712,927元+94年度已核定未開徵稅額2,507,092元=7,856,641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8月23日北區國 稅花縣四字第0960004460號函足稽(見本院96年度破字第8 號卷宗第95頁),惟上述費用連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費用)須先於一般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是以,聲請人之資產扣除上開稅收後,剩125,973元,顯然無法負擔未來支出之破產財團費用,況聲請人 現有資產已低於原陳報金額。從而,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