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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湯文章陳燁真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表示其已就該案提起訴訟救助,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案件受理,並經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後,由本院以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而該訴訟救助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始為駁回裁定,迄今仍未確定,然原審卻於97年3月21日即為駁回聲請人訴訟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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