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表示其已就該案提起訴訟救助,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案件受理,並經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後,由本院以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而該訴訟救助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始為駁回裁定,迄今仍未確定,然原審卻於97年3月21日即為駁回聲請人訴訟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