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請裁定限期起訴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9日具狀以聲請人積欠購買草皮之 貨款新台幣302,400元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 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業於96年12月26日以相同之事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 288號),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90號給付貨款 事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相對人業已就 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對聲請人起訴,則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