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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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