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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義繼營造有限公司即義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乙○○○

      己○○

      丙○○

      戊○○

      庚○○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該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花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執行,復由台北地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假執行狀、台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報紙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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