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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85號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即兩造執行異議卷宗,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553,856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77,693元(3,553,856x5%=177,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綜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迄判決確定前,可能經過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50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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