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