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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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