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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當庭成立和解,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本院於97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定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21日陳報狀陳述本件有關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因其等未收領,故無回執等語。依上開條文規定,前揭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即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法定程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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