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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邱錦坤即昇芸機械工程行
聲請人
陳麗玲即大友工程行
聲請人
游鳳春即龍得工程行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號事件聲請人邱錦坤即昇芸機械工程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號事件聲請人陳麗玲即大友工程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6號事件聲請人游鳳春即龍得工程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號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8萬元,並各以97年度存字第228、229、226、22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健達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229、226、22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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