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邱錦坤即昇芸機械工程行 陳麗玲即大友工程行 游鳳春即龍得工程行 甲○○ 相 對 人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號事件聲請人邱錦坤即昇芸機械工程行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號事件聲請人陳麗玲即大友工程行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6號事件聲請人游鳳春即龍得工程行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號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分別 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8萬元,並 各以97年度存字第228、229、226、22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健達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229、226、22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