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99,557元),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中訴訟標的金額1,501,636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回後,經本院9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6,99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郵資 │ 6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郵資 │ 4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更一審郵資 │ 6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即訴訟標的金額5,197,921 元│ │ │ 部分),計為52,88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計│ │相對人應連帶│ 算式:〔66,996+680+480〕×5,197,921÷6,699,557=52,88│ │賠償聲請人之│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額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即訴訟標的金額1,501,636 元│ │ │ 部分),計為15,276元(計算式:〔66,996+680+480〕-52│ │ │ │ ,880=15,276);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 │ │ 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則此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11,457元(計算式:15,276×3/4=11,457,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㈢更一審訴訟費用(即郵費)68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 │ │ │ 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則此部分相對人應│ │ │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元(計算式:680×3/4=510) │ │ │ 。 │ │ │以上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11,967元(11457+510=119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