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對相對人為假執行(96年度執字第899號),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 同)6萬4千元、1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且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兩造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39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 卷可參,然聲請人未對該址寄發通知,催告相對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