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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懷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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