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懷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