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天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千暉工程行即曾駿朋 巷23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己○○(下稱己○○)、千暉工程行即曾駿朋(下稱曾駿朋)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並經公證, 原告將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富源溪鶴岡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鶴岡場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承作,約定原告得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43,900元,原告與被告之分配方式為:原告843,900元 ,被告1,090萬元,系爭工程全部由被告施作,工程所需機 具、材料、人員、工資、保險及其他所有費用,由被告全數概括負擔。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不但對多項應支付廠商之材料款、運費、工資多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並多次向原告借支,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遭第九河川局罰款 105,637元。 ㈡己○○雖辯稱所經手之金額只有60萬元,然此與事實不符。己○○經手之金額皆親自簽字,所代付款項及現金共計 3,311,390元,己○○雖稱業主核銷估驗款應先由被告領取 90%後,其餘10%始為原告應得之款項,如果該工程已支出之資金費用都是由被告自己支付,此說法並無不合理,但相對的系爭工程已支出的資金費用都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遵守雙方所簽立之契約,而已代墊款項金額龐大,且後續仍有未結施工單據,理所當然應先行扣除代墊款項,而代墊款數額第一期未估驗前已先代墊3,960,994元及履約保證金140萬元,兩項合計5,360,994元。 ㈢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款核定日期為95年8月14日,核銷金額為6,688,735元,扣除營業稅金334,437元,餘額為5,872,709 元,再扣除已代墊之金額5,360,994元,剩餘金額為511,715元,此餘額乃是向德利企業承租怪手及司機油料等未結之款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結算之金額為11,737,424元,被告應得之金額為10,892,329元(工程結算書×0.928) ,但系爭工程原告已代付11,743,092元(含原告已付台亞爭議部分款項及法院執行費合計496,037元),已代付金額扣 除被告前開應得款項後,被告反積欠原告850,763元,原告 代墊款明細如鈞院卷31至33頁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九龍燕飛之板模工資願簡化爭點同意以800元列計。至於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就此 部分暫保留追訴權,視被告是否誠心處理、解決上述案件而議。 ㈣土方之計算與原告無關,當初所有工作被告有權主導要請何人之機具,被告為何不租用他人之機具,而要請長億企業行之怪手及司機(含油料)施作。工程合約石頭部分均以㎡為單位,且有一定行情,被告不應事後出爾反爾。怪手吊鋼模部分,施工期間均有2部(一台PC200,一台CAT70),時間 均配合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施作,施工進度緩慢,若以工時計算,價格是不只如此。板模部分,當初依己○○指示交曾駿朋施作,與本公司無直接關係。有關台亞部分,當初台亞要求由原告出面訂購簽立合約,但此帳應由被告負擔,施工水泥數量超出工程合約數量甚多,令人懷疑,理應由被告出面解決,不應影響原告之信譽。鋼模承租部分,元鼎公司於簽立合約時因不信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爾後由被告簽立商業本票憑票支付,為何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要指明乙○○並非憑票支付元鼎公司?且被告於簽立本票時為何未簽立日期?㈤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的工程款,及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支款,違約金部分是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5、7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36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工程款分配)約定,未將業 者每期估驗90%給付被告,其餘款項亦未於工程結束後結清 。因原告未能履行此項約定,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㈡工程承包有四部分工資數量差額甚多:1、挖土方及運輸部 分數量。2、篩石及運送至工地數量。3、怪手吊鋼模及運作數量。4、板模工資部分未付。台亞公司尾款部分,在工程 結束被告與台亞公司討論後,雙方達成整數應給金額45萬元尾款,含發票。原告所提出之商業本票是用以承租鐵模之用,鐵模組做完後本票應歸還被告。 ㈢對原告所提附表意見如下: ⒈編號一原告代墊54,030元不爭執。 ⒉編號二原告代墊144,042元不爭執,但是其中兩筆告示牌在 工程結束後原告應歸還給我們,但未歸還。 ⒊編號三己○○借支638,000元及原告代墊陳文輝工資1,000元不爭執。 ⒋否認原告代墊編號四運費264,705元。 ⒌編號五、六、七、八原告分別代墊128,308元、38萬元、 1,177,700元、5,845,350元不爭執。 ⒍編號九除了其中一筆88,600元應該是69,500元、龍燕飛的工資應該是800元被告有意見外,其他被告均不爭執。。 ⒎編號十原告代墊349,000元不爭執,丙○○的工資290,400 元,被告否認。 ⒏編號十一原告代墊282,240元不爭執。 ⒐編號十二原告代墊447,500元不爭執,但是差額25,000元丁 ○○應該還未領到。 ⒑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原告分別代墊237,387元、78,540元 、482,798元不爭執。 ⒒編號十六原告代墊1,086,335元被告否認。 ⒓編號十七原告代墊154,920元,對於其中的稅金49,283元被 告不爭執,對於違約金105,637元被告否認。 ㈣對於原告所提附表編號四之證物運費表等資料否認真正;對原告所提板模工資88,600元領款單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但是領款單上有關李福來、李森文、陳憲璋是後來才加上去的。關於原告所提龍燕飛領款單、借據部分,原告當初告知被告龍燕飛每日工資為500元,但是製作帳冊時記載 每日工資為800元,結帳時又變成1200元,否認該領款單、 借據為真正。就原告所提領款單、借據、發票部分,領款單上之簽名為己○○所簽並不爭執,但丙○○實際領款金額若干,應請其到庭證明。原告所提丁○○相關工資憑證領款單上己○○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約定原告得標工程總價為11,743,900元,原告與被告之分配方式為:原告 843,900元,被告1,090萬元(第2條),系爭工程全部由被 告施作,工程所需機具、材料、人員、工資、保險及其他所有費用,由被告全數概括負擔;前項費用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墊者,雙方同意以年息20%計算利息(第3條)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為證(本院卷24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所有支出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如有代墊之情形,自得本於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就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代墊如本院卷31至33頁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否認其中編號四、編號九第5筆板模工資逾69,500元部分、編號十丙 ○○鐵模工資290,400元、編號十二丁○○工資差額25,000 元、編號十六、編號十七逾期違約金105,637元,其餘則均 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審酌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前開原告主張支出代 墊款,被告有爭執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四264,705元方面:原告固提出運費明細表、領 款單、發票為證(本院卷207至210頁),惟該運費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領款單亦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而所提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該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是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前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難採信。 ㈡就編號九第5筆板模工資逾69,500元方面:原告提出領款單 為證(本院卷214頁上方),曾駿朋對該請款單上「領款人 簽名曾駿朋」為真正亦不爭執,而該請款單上亦記載「共 88,600元」,故應認原告主張此項板模工資88,600元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該請款單上「李福來、李森文、陳憲璋」是事後加上去的云云,並不可採。 ㈢就編號十丙○○工資290,400元方面:原告提出領款單、借 據、發票為憑(本院卷218至220、226頁),並舉證人丙○ ○為證。證人丙○○結證稱:我在三、四年前有在瑞穗鶴岡幫原告做過堤防消波塊的工作,我認識被告,因為在上開工程有和他們一起工作。工程名稱我不曉得,我有向原告支領鐵模工資,約領到295,000元,差不多是這個金額。鈞院提 示的218至220頁的領款單、借據我忘記了,時間已經那麼久了。鈞院卷226頁的統一發票是我領到工資後交給原告的, 中間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支,最後核算金額約295,000元( 本院卷264、265頁)。證人丙○○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其證述自原告處領得之工資金額與原告主張之290,400元雖有若干出入,但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證人 實際領得之金額,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㈣就編號十二郭志誠工資差額25,000元方面:原告提出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領款單為證(本院卷228至232頁),並舉證人丁○○為證。證人丁○○結證稱:我曾在系爭工程向原告支領砌石工資。鈞院卷228頁的二張發票是我開給原告的, 229頁下面10萬元是我領的,但229頁上面的文件我沒看過,230頁的二張領款單都是我領的,是我簽名,231頁跟229頁 的資料相同,232頁也是我簽名的沒錯,錢也是我領的。至 於我實際領的金額,我依照我開出去的發票(228頁)計算 ,應該是第一張發票的92,250元和第二張發票的357,750元 ,合計應該是45萬元,因為我有使用原告的怪手,原告有從我的錢扣下來,但實際上我支領砌石工資應該是45萬元沒錯。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共為472,500元,與我實際上領得到 的45萬元差額22,500元,差額是屬於稅金,應該是被告要付給我,因為原告說他不退稅,實際上我是被告的下包,被告應該要退稅給我。實際上我應得的工資應該是492,500元, 但原告付給我45萬元,因為他扣除怪手費用2萬元,再扣稅 金22,500元,總額就是492,500元等語(本院卷244至245頁 )。證人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為實際領款之人,其證言真實性應屬無疑,是其砌石工資應為492,500元,惟 實際領得為45萬元,然就原告扣除之2萬元部分,係丁○○ 使用原告怪手之代價,自亦得評價為原告所代墊,至於稅金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5%之營業稅不退還乙方(即被告)」,顯係被告應負擔稅捐,是原告扣除稅金亦符合契約約定,故原告所代墊丁○○之砌石工資總數應為 492,500元,則原告主張其支出丁○○砌石工資472,500元(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中25,000元非由丁○○領取,應不足採。 ㈤就編號十六1,086,335元方面:原告提出明細表、領款單為 憑(本院卷221至223頁),並舉證人庚○○、甲○○、戊○○為憑。經查: ⒈證人庚○○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原告開怪手,做了10幾年了,在96年間離職,於95年有作瑞穗鶴岡的工程,被告則是原告在瑞穗鶴岡工程的下包。是的,我曾向原告支領系爭工程之怪手工資,我沒有看過鈞院卷222至223頁的資料。至於我領的怪手工資每月約4、5萬元,在系爭工程我約做了三、四個月。我實際上領得的工資約十幾萬元到二十萬元等語(本院卷245至246頁)。查證人庚○○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為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其證言應屬可信。而其證詞與原告所提領款單所載金額庚○○部分171,075元(本院卷 223頁)尚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庚○○工資 171,075元應屬可採。 ⒉證人甲○○結證稱:我曾去施作瑞穗鶴岡的工程,是去幫原告開怪手。我有在系爭工程向原告領到怪手工資,我大約作兩個月,工資是每日計算,一日工資大約1600元,我總共領得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領款的方式是約半個月領幾千元先作生活費,最後我的工作結束才一次領清等語(本院卷246 至247頁)。證人甲○○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為實際 參與、領取工程款之人,其證言應屬可信。參酌原告所提領款單(本院卷223頁)中所載吊模之期間為95年7月9日至95 年8月20日共計43天,證人甲○○每日工資為1,600元,故應認原告支付甲○○之工資68,800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支出因原告並未舉證實說,自無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十六第3項篩石頭工資459,760元方面,原告固提出領款單為證(本院卷222頁),然該領款單並無領款人簽 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信實。 ⒋證人戊○○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是作瑞穗堤防的時候認識,大約在前年的5月份,當時我是去幫被 告工作。我不是向原告領怪手工資,我是跟被告領工資。我沒有看過鈞院提示的領款單,我大部分都是經由被告領到錢,沒有直接向原告領錢等語(本院卷262至264頁)。原告亦自承:「154,500元是戊○○叫我的怪手去幫他作,應該要 給付我的錢,不是我付給戊○○的錢。」(本院卷263頁) ,可見原告並未代被告支付工資予戊○○,應堪認定。證人戊○○固稱有使用原告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然其復證稱:「我也不知道是否應給付原告154,500元。雖然請原告的怪 手來幫忙,之前有說費用如何計算,但做到後來大家翻臉了也沒有結帳……。」足證戊○○使用原告挖土機應付之費用雙方並未結算,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戊○○間約定之費用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其付給戊○○工資154,500元或 戊○○應支付其154,500元云云,本院即難採信。 ㈥就編號十七違約金105,637元方面:按乙方(即被告)施工 品質不合規定之項目,經機關扣罰契約單價、剋扣違約罰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者,乙方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甚明。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扣逾期違約金105,637元,有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101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函可參(本院卷 43頁),而依前開約定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前開違約金,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違約金收據足憑(本院卷79頁),故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返還。 五、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墊費用共10,135,490元(附表編號一54030+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編號0 000000+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0+ 編號0000000+編號十639400+編號十0000000+編號十0 000000+編號十0000000+編號十四78540+編號十0 000000+編號十0000000+編號十0000000=00000000)。 又原告因系爭工程有為被告給付台亞公司492,100元及執行 費用3,937元,有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40至42頁),此部分之費用自亦得向被告請求,則計算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金額共計10,631,527(00000000+492100+3937=00000000)。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被告所應得之金額為10,892,329元(本院卷145頁原告書狀參照),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代墊款,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支款,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5、7項規定請求違約金 共850,736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