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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鉅東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東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月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2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自97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906,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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