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鉅東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東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月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2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自97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906,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