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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源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正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89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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