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原告訂購「S型生態土石籠」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新臺幣(下同)1,433, 271元,定金447,608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15日、票號000649、票面金額210,359元支票一紙給付貨款兌現,被 告尚欠貨款775,304元及運費32,000元,共計807,304元。 (二)系爭貨物,經被告指示送至訴外人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吉10及11鄰治山防洪工程」工地交貨,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送至工地現場,並經工地人員簽收,由於雙方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尾款月結45天期票,原告已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貨物,依此計算45天,即97年2月15日為被告給付尾款之 期限,被告違約未給付,應自97年2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麥清相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蓋依兩造之契約,麥清相僅為經辦人而已,且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育森有限公司(下稱育森公司)合作協定,用以證明麥清相為原告之代理人等情,因該合作協定為被告與育森公司所簽訂,不僅與原告無涉,更與本事件無關。 (四)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以麥清相積欠被告之款項來抵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因此被告不必給付剩餘貨款給原告云云,惟不僅未舉證麥清相有積欠被告款項,亦未舉證原告有此同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為專利品,專利人為訴外人許顯青與麥清相,兩造間合約簽約之代理人為麥清相,故麥清相為原告之代理人,有其與育森公司簽訂之合作協定為證。而麥清相積欠被告572,000元之帳款,被告與原告之代 理人經口頭協商,同意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扣積欠之款項。原告向麥清相收不到貨款,前來與被告協商,同意以貨款扣除麥清相積欠被告之572,000元後,以210,359元作為結案之全部貨款,此有麥清相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經兩造口頭同意後,以AS0000000號支票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貨物至工地,貨物總價為1,433,271 元,被告剩餘807,30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訂 購單、支票、出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其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約定以麥清相積欠被告之款項,用來抵扣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係提出其與育森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定(見卷第45頁)、麥清相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卷第46頁)為證,惟觀之該合作協定,當事人為被告與育森公司,內容為關於育森公司委託被告銷售生態石籠產品之協議,要與其所辯稱麥清相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無涉。另稽諸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麥清相自即日起有關改良型鋼柵石籠合作案及『臺東利吉10及11鄰治山防洪工程』等與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往來,同意均以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之丙○○及甲○○等二人處理,恐空口無憑,特此為證。」,未有隻字片語敘明要將麥清相積欠被告之款項,用來抵扣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依據。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約百萬元,兩造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經商者,若兩造的確有就以麥清相之欠款抵扣被告應付之款項等情達成合意,定然會形諸於文字,以避免將來糾紛產生,然被告竟稱兩造係口頭達成協議,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