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丁○○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訴外人王志傳簽約購買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指定將附表編號2之房 屋登記為原告甲○○名下,原告丙○○於94年9月13日以「 廖怡菁」名義簽訂附表編號1房屋之買賣契約,賣方為陳秉 洋授權張培祥代簽契約,實際出賣人為丁○○,原告丙○○、甲○○分別於94年9月27日、93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屬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於85年4月間興建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下稱藝 術世家別墅)之其中2間,其實承攬興建者即為被告。被告 為使友信公司取得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融資貸款,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 」,其內記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切結書人並包含其繼承人、受讓人等〉因受定作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吉安鄉○○段壹零陸柒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㈡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遭被告於94年11月1日聲請鈞院以94 年度執字第721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惟被告於友信公司向土地銀行辦理興建融資貸款前,已向土地銀行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拋棄後為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已因對於土地銀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喪失其物權,兩造既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興建藝術世家別墅,其中有一批以同樣模式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後將債權出售予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貸款,被告亦簽立相同內容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嗣後仍行使抵押權,案經永盛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陪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下稱重 上更㈣1號判決)確認被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 陪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登記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與該案判決內容相同,乃加以援引,請鈞院能參閱該事件判決所載。 ㈣被告應先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存在及其主張法定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及87年台抗字第3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乃基於民法 第513條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其所擔保之債權為承攬關係所 生之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無從獨立存在。故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友信公司尚有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若存在,尚包括範圍),否則被告抗辯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 押權存在於系爭房屋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被告與友信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款,均已結清完畢,並無欠款,則基於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確屬不存在。經向友信公司調查詢問,發現被告與友信公司對於彼此間之承攬工程款,均已結清而無欠款,並分別訂立證明書10張,其中一張證明書載明「證明書茲證明立書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家案建築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達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完成,工程款按期支領完畢,無任何積欠情形,特此證明。」足證被告對友信公司已無任何承攬工程款債權可行使,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因從屬性之故 ,自應依法消滅。 ㈥退步言,被告已聲明放棄(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 押權,其拋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被告不得再行主張:上揭切結書之內容顯見被告拋棄(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法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乃出於真意,且意思明確。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被告得預先拋棄(修正前) 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因法定抵押權為物權,具有對 世效力,被告對此權利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性質上屬對於財產之處分(物權)行為,亦為單獨行為,應已發生對世效力,被告辯稱其僅對土地銀行為拋棄,發生債權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再退步言,被告之所以拋棄法定抵押權,乃為使友信公司取得向土地銀行之融資貸款,故此拋棄行為乃由被告、土地銀行及友信公司三方均同意而為,達成契約,互受拘束,是此拋棄之意思表示應亦對友信公司發生效力,友信公司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而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初,已得預見系爭房屋將來必定會由友信公司出售予他人(如王志傳、原告),即被告對於拋棄意思表示之效力已得預見將來可及於系爭房屋之後手所有權人,而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繼受自友信公司,故友信公司得對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抗辯),亦隨之移轉,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是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又最高法院已確認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出於兩造及友信公司三方之協議,被告基於拋棄切結書之協議,自負有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友信公司對被告則具有請求履行拋棄法定抵押權義務之債權,繼而,當友信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轉讓由原告受領之同時,亦已轉讓該對被告得請求拋棄抵押權之債權,且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到達得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被告應對原告履行上開義務。 ㈦再退步言,被告以拋棄法定抵押權為手段,用以向金融機關貸款,迨取得貸款後復主張其拋棄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7號、94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金融機構承作土地及建築融資,皆依循習慣, 要求承攬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俾銀行之抵押權及貸款有所保障,如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翻悔前此約定,再以未登記為由,主張並行使其法定抵押權,對金融業將造成債權不保之重大影響,對整體營建業而言亦產生重大影響,此皆有違公共利益,其權利之行使自屬濫用。被告先拋棄法定抵押權以求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後,再以拋棄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為由主張法定抵押權仍存在,亦與禁反言原則有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告先前已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並以此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融資,倘如今復行主張因未為拋棄登記尚不生效力,不僅危害金融業之債權滿足(因抵押權順序優劣),亦有害建築業之發展(因無法獲得融資),難謂對公共利益無違反;被告行使該權利之行為,致使信賴被告已放棄法定抵押權及信賴建物謄本上未有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而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損害原告之權益;況被告先聲稱拋棄抵押權以取得融資,後復行主張抵押權仍存在以取得優先債權之作法,出爾反爾,違背禁反言原則,與誠實及信用原則亦有不符,其權利之行使(主張)自屬無效。 ㈧關於本件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究係原證3(致土地銀行 )抑或被證2(致台開公司)?上開2切結書,原告均認其具真實性,被告似亦無否認。原證3之切結書乃原告向前手購 買系爭房屋時,前手提示之文件,主要說明被告原依法得對系爭房屋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已經同意放棄並立切結書,而原告因信賴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未有記載任何法定抵押權之設定(或限制登記)之公示,並參酌該切結書之內容而購買之。今被告雖另提出被證2之切結書,惟2份切結書除所致對象有差異外,對於放棄系爭房屋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內容均一致,被告亦係自認曾為法定抵押權放棄之意思表示。若認被告對此權利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性質上屬對於財產之處分(物權)行為,為單獨行為,應已發生對世效力,則無論切結書上所致對象有何差異,均不影響其拋棄之效力。再者,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時當得預見將來系爭房屋會移轉予他人,是該拋棄之效力固得及於系爭房屋之後手所有權人;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因信賴被告確已合法拋棄法定抵押權而承受,自得以切結書之內容對抗被告。退步言之,被告既已承認該2份切結書均為其所做,今卻以 民法758條之規定抗辯其放棄因未為登記而尚未生效者,亦 屬違反誠信原則,其抗辯應屬無效。 ㈨爰依切結書之契約效力,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為登記及拋棄登記,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就上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為登記後,再為拋棄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既未曾為拋棄法定抵 押權之登記,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兩造間關於是否拋棄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從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並無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契約存在,原告訴命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法定拋棄權之取得及拋棄登記,即屬無理。被告固曾於85年4月間,出具切結書,向台開公司為拋棄法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僅在被告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之效力」,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第三人之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之取得及拋棄登記。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理由,與另案重上更㈣1號確定判決既不盡相同,原告自無由比附援引該判決而 要求比照辦理。 ㈡被告於85年4月間承攬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友 信公司)興建之藝術世家別墅,總戶數共55戶(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則有61個建號),承攬總價訂為一億二千萬元。承攬營造不久,友信公司即向台灣土地開發銀行(即台開公司)辦理申請建築融資。友信公司為向台開公司取得建築融資之許可,與台開公司約定於房屋完成後為其設定抵押權,並為避免原告依法享有之法定抵押權妨礙將來台開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的擔保能力,友信公司要求被告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所提原證3切結書係致「 土地銀行」與本件無關,且原證3亦因為友信公司未對土地 銀行辦理貸款而未真正生效),以取得建築融資為前提目的,向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被告迫於友信公司簽立承攬工程合約後,揚言不取得融資即不給付承攬報酬之壓力,不得不同意簽立切結書,對台開公司承諾負有日後拋棄藝術世家別墅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以作為友信公司與台開公司間建築融資契約之附約。之後,友信公司因此順利由台開公司核貸許可,並確實取得藝術世家別墅之建築融資。其後,友信公司將藝術世家別墅各房屋先後賣出,也大致收受價款完畢,然仍遲遲不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告,經被告向其一再請求之下,方於87年6月8日經雙方協議確認未付工程款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另友信公司也出具同意書承諾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款5,180,624元及代水電施工款1,178,044元,合計30,758,668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保證。詎債權確認後,友信公司仍遲未給付,被告不堪賠累,又憤於友信公司已順利取得融資、買賣價金卻不依約給付之背約劣行,只得據友信公司87年6月8日簽發用以保證承攬債務之本票,票載金額合計30,758,668元以為執行,就尚未辦理拋棄之法定抵押權,對藝術世家別墅全部房屋予以實行以彌補損失。友信公司自知無從爭執,故至今從未對本件實體債權部分提出異議或訟爭。 ㈢針對被告實行法定抵押權,台開公司因友信公司亦遲未返還建築融資,為確保其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故據系爭切結書起訴主張被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該訴訟自鈞院89年重訴字17號受理起,歷經二、三審共纏訟8年有餘,訴訟期間,友信 公司於花蓮高分院89年重上字第181號事件起為台開公司參 加訴訟直至訴訟確定,然始終未清償其對被告與台開公司之各筆債務。訴訟之結果,依事實審最終判決即重上更㈣1號 判決所述,被告對藝術世家別墅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並非不存在,而是對台開公司負有就台開公司所主張部分房屋,有辦理登記並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給付義務,惟給付範圍依重上更㈣1號判決附表觀察,僅止於全部藝術世家別墅房屋中之34 戶(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共40個建號),之所以範圍並非藝術世家別墅全部房屋,係因為台開公司在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主張全部房屋範圍)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82號判決發回後,放棄對部分房屋為登記並拋棄法 定抵押權之請求,而放任該部分判決先行確定,此觀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可知,而自花蓮高 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起至訴訟終結止則台開公司未 再變更主張之範圍。故本件系爭房屋並非上開判決之範圍內,原告無從依據上開判決為有效主張。 ㈣友信公司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參加台開公司,由於該訟案中爭議被告是否負有義務基礎之切結書乃為三方協議,有就訴訟標的在判決上合一確定之必要,雖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僅對台開公司不得主張本訴訟不當,然因友信公司自承「按該切結書,乃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出具,以便參加人得以向上訴人取得建築融資,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見重上更㈣1號判決第7頁14至16行),論以爭點效與禁反言之限制,可知被告在友信公司取得建築融資時起,依切結書對友信公司所負義務已經全部完成,友信公司無從再依切結書進一步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否則即為違反誠信原則。雖重上更㈣1號判決所認定切結書屬 三方協議性質,但友信公司根本未在切結書上簽署,且依判決理由而言,友信公司對台開公司應屬負擔義務(因其已有建築融資之對價)之一方,仍無從據此向被告主張辦理34戶之外剩餘部分建物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與拋棄。 ㈤台開公司對友信公司尚有鉅額建築融資債權未受清償,而已將該不良債權隨同抵押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輾轉讓與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信公司),而寬德信公司則基於對友信公司之債權,正在強制執行台開公司對被告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34戶部分。友信公司取得融資、建物賣價,卻不清償承攬報酬,也不返還借款,任其成為不良債權,使同為藝術世家別墅之他住戶遭受到強制執行,可見友信公司之誠信蕩然無存。原告(及於被告尚在執行之16戶)與友信公司間關係,因友信公司並非同時賣出建物,故目前16戶所有人之前手並非皆同一,但無論其前手為誰,又無論自友信公司後已經幾次買賣轉手,只要未罹於消滅時效,因友信公司明知房屋上存在法定抵押權負擔,卻又拒付承攬報酬,以至被告不得不實行法定抵押權,買受人都應能並應向友信公司究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㈥原告若自其直接前手買受時已得知法定抵押權存在,無論是否同時知悉台開公司對被告當時正在進行之訴訟關係,皆不啻自願承擔被強制執行之風險,應不得向被告究責。反之若現所有人不知情,雖非能逕論以信賴登記而對抗被告,但得向其前手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順次究責至友信公司。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前手王志傳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提訴挑戰合法權利,王志傳乃友信公司之董事(至今仍是),故可推知王志傳在與買方丁○○於93年8月17日簽約時,應明 知友信公司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之事實,卻提出未生效之切結書俾使買方安心,而買受有權利瑕疵之標的,王志傳明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若王志傳係原欲提供對台開公司之切結書,卻誤為對土地銀行切結書,因對台開公司之切結書係三方協議之一部分,並非物權行為,既然非為原告利益而設(更不是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就無義務依其內容對原告負責,被告亦無須就原證3即對土地銀行之切結書負責。退 步言,縱使王志傳和原告係誤以為原證3之切結書有效,由 於並無法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也無基礎援引土地法第43條,以信賴登記為理由主張法定抵押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對法定抵押權的存在仍不會有所影響。 ㈦前案訴訟事實審確定判決即重上更㈣1號判決就系爭切結書 之性質,認為:⑴出具切結書時法定抵押權尚未發生,⑵切結書係預為承諾將來依請求拋棄之意思,⑶切結書為被告、台開公司、定作人間三方協議,而認被證2切結書僅屬債權 性質,實不明何以原告仍堅持在物權未發生(並非存在而未取得)時即可有效為物權拋棄此種不合邏輯之見解?被證2 切結書既為債權意思表示,原告有何信賴基礎?該切結書既為債權意思表示,僅在被告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之實現與否皆取決於台開公司主張與否及主張之範圍,他人若錯誤理解切結書之法律性質,進而為如何之法律行為,皆不因此取得依切結書可主張之權利。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即王志傳,利用不知如何取得的之未生效切結書(即原證3,實際上定作人並未向土地銀行去取得融資,在此前提下 如主張該切結書生效,不啻等於誘騙被告拋棄權利?又有何誠信可言?),將其提供給原告,意欲助於系爭房屋之銷售,然被告既未提供亦未同意王志傳使用該份未生效之切結書,在王志傳與原告之買賣關係內並無任何地位、行為,原告不知據何種法律權利主張信賴被告並可對抗被告之執行? ㈧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台開公司有依台開公司請求而拋棄藝術世家別墅房屋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然該義務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台開公司所請求拋棄之範圍,而導出被告對系爭房屋仍有法定抵押權之結論。既然被告仍有法定抵押權,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聲明即有謬誤,被告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繼續為法定抵押權之執行,何來違反誠信原則之有? ㈨原告固認被告與友信公司間之承攬債權不存在,惟此一爭點在前案訴訟之相關程序中,已由台開公司提出過相同證物並為相同主張,然經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以⑴「雙聯(友信)公司嗣於88年8月間向原審法院刑事庭 對其前法定代理人林世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起88年度自字第46號之共犯背信、詐欺之自訴案,依其自訴狀所自承,雙聯(友信)公司的確尚未與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⑵)「雙聯公司曾於88年3月15日發雙建字第880301號函予上訴人,當時雙聯公司掛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友用,乃真正幕後負責人王桂霜之父,此函清楚表明:『雙聯公司所有部分共8戶,現遭法定抵押權人金陵公司查封強制執 行中,該8戶受查封之房屋經評估已足供清償該所謂法定抵 押權之債權金額。為期不勞民傷財浪費時間,本公司與金陵公司已進行和解談判中。』足見雙聯公司亦承認被上訴人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⑶「最後1張支票付款日為87年8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而前開證明書有記載日期者,與前 開請款明細對照,被上訴人實際領款日均在後;因此上訴人亦非全然依據證明書而為撥款…」以及⑷「上訴人稱係前開證明書按撥款期提出,惟上訴人撥款次數與證明書張數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地坪裝飾部分之工程款後,其餘工程款均未領取,有明細表可稽。然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有『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領使用執照接妥水電及消防檢查合格』完成,工程款按期支領完畢字樣,足認被上訴人出具前開證明書僅係為配合友信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用,該證明書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工程款皆已領取。」(後二段所稱前開證明書即同本件原告準證8)等四點理由暨相同證物,認定被 告對友信公司仍有承攬債權存在之事實,此點其後更經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維持而先行確定,可知原 告之主張早經法院審慎判斷確定過,雖本件原告不同於前確定判決,被告無從主張對債權存在事實之認定屬於既判力範圍,但除非被告所引用判決顯無理由或程序顯有瑕疵,鈞庭是否亦應尊重前判決之認事用法,以維護判決一致性? ㈩自丁○○告訴王志傳、王桂霜(友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涉嫌詐欺之偵查卷宗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偵查卷,依該案王志傳、王桂霜所述,丁○○就系爭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明顯知情,但因丁○○也未就該案提起再議,無從具體判斷其爭執的實情;又王桂霜知悉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糾紛,並與丁○○簽立和解書,卻在該和解書上約定由丁○○出面提起本件訴訟,有串通為訴訟詐欺之嫌。另原告甲○○所有附表編號2房屋部 分,和解書顯示他已經由王桂霜處獲賠150萬元,及現在應 繳的國泰銀行貸款本息亦由王桂霜繳納,並與王桂霜協議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 利濫用。有關原告丙○○的部分,既然原出賣人丁○○已從王桂霜得到150萬元的賠償,原告丙○○也應向丁○○及王 桂霜主張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5年4月間承攬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友 信公司)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號土地興建之藝術世家別墅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億二千萬元(本院卷101至118頁之工程合約為真正)。為配合友信公司向台開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被告乃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 結書」(本院卷119頁即系爭切結書)予台開公司,承諾拋 棄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民法第 513條法定抵押權。 ㈡原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 ㈢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及於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予台灣土地銀 行、台開公司,同意拋棄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法定抵押權,是否生拋棄之效力?為債之效力或生對世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切結書記載拋棄法定抵押權,用供雙聯公司(即友信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雙聯公司取得貸款後復主張承攬債權未全部清償,並行使法定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足 憑)。本件原告所指前案訴訟,為台開公司(嗣因債權讓與而由永盛公司承擔訴訟)對被告於89年間所提起之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書附表即台開公司請求之標的共61個建號,含系爭房屋)後,歷經花蓮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友信公司於該 審級中為輔助台開公司而參加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書附表即台開公司請求之標的減縮為40個建號,不含系爭房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1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花蓮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各審而告確定。上開判決認台開公司請求確認原起訴附表61個建號之標的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經花蓮高分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確定,而 台開公司另請求就減縮後之附表即40個建號之標的,被告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為有理由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原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而被告雖應受前案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僅限於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應對台開公司(嗣變更為永盛公司)就該40 個建號之標的為法定抵押權登 記及拋棄登記,而不及於系爭房屋,本件與前案訴訟之事實雖有關聯,但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非相同,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經原告援引前案訴訟歷審判決理由為本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前案訴訟之卷宗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即得將前案訴訟之卷證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㈡現行民法第51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而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 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既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承攬人應就其 承攬債權之有無及範圍,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之被告之承攬債權係發生於85年4月至87年間,有原告起訴狀及兩 造不爭執之協議書記載甚明(該協議書記載略以『乙方〈即金陵公司〉承攬藝術世家別墅新建工程,於87年3月取得 使用執照),為民法第513條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而 被告承攬友信公司興建之藝術世家別墅,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數十間,於工程完工後友信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共計30,758,668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同意書及本院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票字第578號、57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120至130頁)為證,原告固提出證明書10張(本院卷㈠212至221頁),其上記載略以「茲證明立書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藝術世家案建築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達申領使用執照接妥水電及消防機械檢查合格完成,工程款按期支領完畢,無任何積欠情形,特此證明。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3月12日」,惟細觀上開10張證明 書均屬制式之文書,各張內容僅在「目前工程進度已達何種程度」之記載有異,而其中7張均未記載日期,僅其中3張記載日期為86年3月7日、87年3月12日、86年3月20日,且依其文義可知係提供予台開公司(為友信公司建築融資者)證明之用,性質上應不能作為友信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工程款債務之證明,況上揭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最末者乃87年3月12日 之證明書,惟友信公司卻於其後之87年6月8日簽署明確表示積欠被告工程款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本院卷㈠120、121頁),益證友信公司確實積欠被告承攬藝術世家別墅工程之工程款30,758,668元無誤,是被告就友信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報酬30,758,668元,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得對於工作所 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無疑。原告稱被告與友信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款,均已結清完畢,法定抵押權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 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 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惟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 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足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記載,被告固曾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 權切結書」(本院卷119頁即系爭切結書)予台開公司,內 容記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切結書人並包含其繼承人、受讓人〉因受定作人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吉安鄉○○段壹零陸柒地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該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固屬有效,惟依據前述說明,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處分,苟未依法為拋棄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故被告未依其預先書立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辦理拋棄登記,難認其法定抵押權因拋棄而失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 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可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 旨闡述甚明。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切結書,係友信公司交由被告簽具後,再由友信公司轉交予台開公司等情,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自承,而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明確記載被告向台開公司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參酌證人即友信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世華於前案訴訟即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時之證詞稱:(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問:金陵公司將系爭切結書交給你的時候,是否要對你們拋棄法定抵押權的意思?)沒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無要求金陵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沒有。當時是台開公司拿空白的切結書(指承攬人還沒有填上去)給我,要我請營造廠拋棄法定抵押權給台開公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寫這張切結書的目的為何?)我們要向台開公司申辦建築融資,所以台開公司要我們找到營造廠後,要請營造廠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建築融資才能順利取得等語(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卷114、115、117頁),而台 開公司所以要求友信公司提出營造廠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始願意融資貸款予友信公司,係為保障其債權之優先受償權益,此觀之台開公司於貸款後,即在興建完成之房屋上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卷 181至298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自明,其促使被告預擬拋棄前開房屋(含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即可確保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拍賣抵押標的優先受償之權。準此可知,系爭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雖係出於被告、台開公司及友信公司三方之協議,然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及切結書之文義,應認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在被告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之效力,被告僅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友信公司在三方之協議中,係依台開公司之指示促使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俾使其順利取得台開公司之建築融資,被告依約已提出系爭切結書交予友信公司,履行其依該協議對友信公司應負之義務,被告並未對友信公司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甚明。故友信公司及其後手、原告自不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㈤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對台開公 司承諾拋棄法定抵押權,且在被告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之效力,既如前述,而台開公司亦已在前案訴訟中對被告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台開公司在前案訴訟中原係起訴請求就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共61個建號之房屋(含系爭房屋)為請求,嗣於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時減縮請求為40個建號之房屋(不含系 爭房屋),至判決定讞止未再變更,有上開民事判決所附附表可參,顯見台開公司於該案經終局判決後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撤回,依據前述說明,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台開公司得向被告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請求,友信公司及其後手(含原告)均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請求,亦於前說明甚詳,故被告就友信公司所積欠之債權,對系爭房屋即有法定抵押權,此項權利係依法律規定而生,被告依法行使其法定抵押權,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再者,前案訴訟起訴至判決定讞止期間長達8年(自89年起 至97年間止),藝術世家別墅全區之房屋均因被告行使法定抵押權及被告法定抵押權之有無而涉訟,範圍牽連甚廣,該區之住戶豈能不知?而友信公司之董事王志傳卻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之93年8月17日與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丁○○,王志傳同時提供不實之拋棄抵押權切結書(即原證3,參本院卷㈠26頁)予丁○○,顯見丁 ○○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亦屬知悉或聽聞(丁○○於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中亦曾自承:買時只是聽說有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該卷42頁筆錄參照),而其於購買後,將附表編號2之房屋指定 登記為原告甲○○名下,至於原告丙○○則係於94年9月13 日以「廖怡菁」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向丁○○購買附表編號1之房屋(丁○○以賣方陳秉洋授權張培祥代簽契約),丁 ○○於與原告丙○○之買賣契約中則未提供原證3之切結書 (以上各情節為原告自承甚詳),而丁○○就附表編號2之 房屋,已於97年12月22日與友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桂霜達成和解,約定由王桂霜給付丁○○154萬元,並由王桂霜繳 納該屋之銀行貸款本息,丁○○則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待本訴訟原告勝訴確定時,再將附表編號2之房 屋過戶予王桂霜指定之人等情,有和解書可參(附於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卷62頁),自原告購屋之時點及過程,難認其等均為善意之第三人,縱其等為善意之第三人,惟被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法 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本不以登記為要件,亦無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問題,且其行使合法權利,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甲○○就附表編號2房屋可能因被告行使法定抵 押權而受損失,已與王桂霜達成和解而獲賠,卻仍為他人提起本件訴訟阻撓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予認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效力、民法第148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為登記及拋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房屋標示 │ ├──┼────┼────────────────────────┤ │1 │丙○○ │花蓮縣吉安鄉○○段114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 │ │中原路一段239號,房屋總面積211.24平方公尺,各層 │ │ │ │面積:1層27.84平方公尺,2層19.80平方公尺,3層 │ │ │ │44.80平方公尺,4層44.80平方公尺,5層44.80平方公 │ │ │ │尺,騎樓14.20平方公尺,停車場15平方公尺(基地坐 │ │ │ │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 │ ├──┼────┼────────────────────────┤ │2 │甲○○ │花蓮縣吉安鄉○○段114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 │ │中原路一段241號,房屋總面積211.24平方公尺,各層 │ │ │ │面積:1層27.84平方公尺,2層19.80平方公尺,3層 │ │ │ │44.80平方公尺,4層44.80平方公尺,5層44.80平方公 │ │ │ │尺,騎樓14.20平方公尺,停車場15平方公尺(基地坐 │ │ │ │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