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被告訂購泰山冰鎮紅茶一批, 供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怡園渡假村內餐廳飲品之用,惟被告未謹守商業誠信原則,竟將有效期限為97年3月6日之已逾有效期限之商品一批蒙混作為給付,致原告於同年3月20 日晚間在餐廳內提供作為台北市內湖高中學生旅遊團體飲用,嗣經該團近800名師生當場發現飲料過期而譁然,原 告獲知此情,立即向在場師生表達歉意及願意負責之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公司之商譽,嗣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上開情事,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沈木成、被告公司代表陳勁洲協同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代表甲○○一同前往遠雄海洋公園與負責上述內湖高中旅遊之勁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勁揚旅行社)總經理丁○○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三方並達成下列口頭協議:「被告公司為消弭該客訴事件,避免喧嚷擴大危及商譽,被告公司代表陳勁洲先生承諾當日內湖高中師生團體於原告公司所有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84,850元 整均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予原告公司,另被告公司就當日用餐之內湖高中共22班之師生,提供每班各3箱之泰山公 司飲料共計66箱以作為賠償。」等內容,詎料,被告公司嗣後僅履行上開飲料賠償事宜,就其承諾支付餐飲費用部分,屢經催告及調解,均拒不履行,爰依據上述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內湖高中97年3月20日餐飲費用184,850元。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怡園渡假村為國內 極富盛名之旅遊度假勝地,長久以來廣受消費者之推崇肯定,竟因被告公司之遞送過期飲料供消費者飲用,而造成原告累積多年之良好聲譽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外,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公司是在97年3月17日出貨給原告,當時就有告知原 告飲料是即期品再10天就到期,但原告驗收人員因為急著要,並沒有異議,在被告出貨司機出貨搬至原告的倉庫時,發現原告倉庫內有過期的飲料三箱,被告司機還特地將那三箱過期飲料另外搬至一邊,以免跟被告出貨的未過期飲料混淆,後來原告發生這件事被告有同意出貨的飲料不收貨款,並另外再送22箱飲料給內湖高中的學生,協商時被告雖有派陳勁洲代表協商,但從未答應支付該高中的全數餐費,協議當天原告雖有提出如原告所述之協議內容,但是陳勁洲並沒有答應,僅答應免收貨款及贈送飲料。 (二)被告否認販售過期飲料,亦否認曾與原告、旅行社達成三方協議等情,而證人丁○○所述的協議內容就和解金額、付款方式、時間均未約定,顯見契約必要之點根本還沒有意思表示一致,所以兩造間和解契約尚未成立,且證人是旅行社業者,所以其立場當然是站在可以求償的立場來陳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過期飲料為被告所販售及兩造有上述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答應免收貨款及贈送飲料,係基於小商店得罪不起大渡假村之心裡,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自不可與和解混為一談。再被告否認曾答應支付內湖高中師生之餐飲費用,況原告所提出之餐飲費用團體帳單與用餐單及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顯見原告請求多所浮列,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既否認原告提供內湖高中之過期飲料為被告所販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名譽損失及登報道歉,均無 理由,且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撫金之餘地,是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如下之事實,均不爭執:⑴被告於97年3月17日 販售泰山冰鎮紅茶120瓶及開喜烏龍茶196瓶予原告,價金共計6,496元。⑵原告於97年3月20日提供至怡園渡假村使用晚餐之內湖高中師生之泰山冰鎮紅茶飲料,經發現於97年3月6日即到期,已逾保存期限。⑶事發後被告業已提供內湖高中師生每班3箱共計66箱鋁箔裝飲料。是本件之爭 點在於:⑴原告主張依據口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餐飲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餐飲費為多少?⑵原告主張已逾保存期限之飲料為被告所販售,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損失之賠償(登報道歉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與勁揚旅行社曾有被告願支付內湖高中97年3月20日於原告度假村全部餐飲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勁揚旅行社丁○○所製作之協議內容一份以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怡園渡假村於97年3月20日提供給內 湖高中師生飲用的飲料是過期的,所以翌日原告與被告代表陳勁洲及泰山公司人員甲○○一起至海洋公園找負責帶隊的勁揚旅行社導遊丁○○,當場陳勁洲即承認飲料過期是被告公司的不對,並於確認3月20日內湖高中的餐費大 概在20萬元以內後,答應原告要負責餐費的錢,以及待內湖高中師生回台北後,送飲料給內湖高中師生致意等如丁○○回台北後所製作之協議內容(即附於本院卷之原證一)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承辦帶領內湖高中師生至怡園渡假村用餐之勁揚旅行社人員丁○○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9-82頁),斟之證人當庭陳述之神情、舉止、態度 ,於證述過程中不斷因憶及部分細節又再詳加補充等情以觀,其證詞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亦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必要,是其所述,均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甲○○雖證稱:當場只說飲料過期,沒有談說飲料過期應由誰負責的問題,也沒有決議如何解決,旅行社雖有提議應以賠付餐費的方式為之,但他沒有聽到被告代表陳勁洲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甲○○亦證稱:過程中他有去廁 所3次;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公司提到有送飲料的事,但 是後被告公司有請他送這批貨等語(詳本院卷第100、101頁),顯見其對於兩造及丁○○之間之協議過程,並未全程經歷參與,自難以其未聽到被告代表陳勁洲有承諾支付餐費,即認兩造間無此協議。再衡之發生本件提供過期飲料事件後翌日,兩造尚特地至海洋公園找旅行社丁○○協商處理,顯見對此事之重視,自應立即就責任之釐清或賠償方式詳加細談,而被告如並未提供過期飲料,且亦未同意支付餐費,於原告或旅行社代表丁○○主張過期飲料事由被告提供,並提議被告應支付餐費時,即應予質疑或拒絕表明立場,然證人甲○○卻證稱:沒有達成決議,開頭是原告質疑該批過期飲料是被告所提供的,造成內湖高中的師生譁然,旅行社就要求要負責,當場陳勁洲沒有表示該批貨是被告出的,也沒說要負責。陳勁洲在場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顯不符合常情, 是依數次離開協議現場之證人甲○○之證述,實難認為完整可信,復斟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嗣後確實提供內湖高中師生每班3箱共計66箱鋁箔裝飲料等情,綜上所述,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如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被告同意支付內湖高中97年3月20日於原告渡假村全部餐飲費用等語 為真實。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餐飲費用為184,850元,並提出團體帳 單、銷貨單、用餐單等為據(詳本院卷第19頁、第47、48業),然查,丁○○所書立之協議內容僅載明被告同意支付內湖高中師生於97年3月20日當晚之用餐費用,並未載 明金額,此有協議內容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團體帳單、銷貨單、用餐單等文書資料以觀,僅有團體帳單經旅行社之丁○○簽名確認,並載明用餐金額為154,930元。而當晚的用餐內容即如原告提 出之團體帳單上所示,餐費如由旅行社支付,會照丁○○簽認之金額即團體帳單上所示之154,930元支付等情,業 經證人丁○○證述翔實(詳本院卷第81、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內容支付之餐費金額,於154,93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過期飲料,而使原告累積多年之良好聲譽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外,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然本院審酌系爭提供過期飲料事件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周知,且事發後兩造與勁揚旅行社間已達成上述免支付餐費及贈送內湖高中師生每班3箱共計66箱鋁箔裝飲料之協 議,已詳如上述,證人丁○○亦證稱事後內湖高中師生對於補償也很滿意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足徵因系爭事件處理得當,原告之商譽是否因此受損,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有何因此事件而受損之情,是原告主張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顯無必要,主張因商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乙○○以證明被告販售予原告之飲料並未過期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查證明確,且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之請求,是證人乙○○並無傳訊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