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龍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7日分別簽立二份「工程合作協議書」 ,由雙方合作共同承攬「花蓮縣秀林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承攬金額新台幣(下同)285萬 元)、「花蓮縣秀林鄉○○村○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承攬金額160萬元)、「花蓮縣秀林鄉景美 村野溪整治工程」(下稱丙工程,工程承攬金額84萬5千元 )。上述三項工程均約定由原告付押標金、處理費及保證金,被告負責出牌照標得上述工程,但全部工程資金均由原告支付,且共同派員施工、監造、記帳。工程款則約定由原告、被告雙方共同請領,並存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新開設之帳戶(戶名:龍翔營造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有關上揭工程所有收支均由該帳 戶處理並將所有印章交與原告,而扣除所有支出後,所得盈利則由兩造均分(各二分之一)。 ㈡甲、乙、丙工程業均已分別完工驗收,甲、乙工程實際結算金額分別為2,361,324元、1,566,400元,扣除空污費及稅金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係稱秀林鄉公所)分別實際支付 2,250,818元、1,491,703元。丙工程扣除空污費及稅金後,業主實際支付805,567元。除丙工程外,甲、乙二工程之工 程款2,250,818元、1,491,703元及甲、乙工程之保證金(原告預付)444,970元分經秀林鄉公所於94年7、8月匯款至系 爭帳戶,丙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空污費及稅金)805,567 元則經被告違約領取,並未存入前述帳戶,因被告違約領取丙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曾於94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將所領取之丙工程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經核算後再共同均分,但被告竟置之不理。 ㈢本件兩造合夥共同承攬上述三工程,所有成本資金之支出,均約定由原告負責,原告對於上述三工程之成本資金支出及兩造合夥分配結算部分列述如下: ⒈原告就甲、乙二工程之成本支出共計3,351,876元。 ⒉原告就丙工程之成本支出計1,036,014元。 ⒊被告曾於94年4月13日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暫借21萬元,另原 告於94年7月29日預先代被告墊付94年5、6月份之營業稅4萬元、勞保費4萬元、健保費3萬元,以上共計32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⒋上述甲、乙工程部分,工程款報酬合計為4,187,491元 (即0000000+0000000+444970=0000000)。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3,351,876元,淨利為835,615元,兩造依約均分之利潤各為417,807元(元以下不計入)。惟就丙工程部分,工 程報酬為805,567元,扣除工程成本1,036,014元,故本工程部分實際虧損230,447元,雙方依約須負擔虧損各為115,223元。再加上被告之借款及經由原告代墊相關營業稅、勞保費與健保費等金額,整體甲、乙、丙三工程總結算之後,原告就收到之工程款扣除所支出之成本、應得利潤及暫借、墊付被告之相關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822,983元(計 算式:805567〈被告領得丙工程之工程款〉+320000〈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及其他應付費用〉-417807〈甲乙工程被告應得之盈餘〉+115223〈丙工程被告應負擔之虧損〉=822983)。 ㈣對於被告主張之支出爭執部分:依兩造之工程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無須支出任何款項,被告稱其支出下列工程款甚難想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被告曾先提起合夥分配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支出金額僅675,125元(鈞院95年度訴 字第70號),何以於本件中主張之支出款項竟達1,437,333 元。就被告所辯以下支出所提私文書均否認真正。再者: ⒈豐聯機械AC及劃線972,403元方面:被告係提出無人具名及 蓋章之估價單12紙,蓋用豐聯機械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請款單3紙作為憑據,然前述估價單究由何人所製作,應由 被告舉證以明之。縱令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豐聯機械工程行曾向被告請款,該請款單所載款項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或被告自身之工程,無法由上開請款單中得知,且請款單亦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支付前述費用。 ⒉安翊企業41,900元方面:被告所提報價單、提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安翊公司購買產品,現金支出傳票僅載明民國94年而無月、日,亦無製表人、會計、核准聯並無人簽名、蓋章,更無安翊公司簽收,無法證明被告已支付此筆款項,且該報價單等所載,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或被告自身之工程,亦無法由上開請款單中得知。 ⒊興協營鑄造100,200元、吉興板模行21,990元、新城五金行 15,550元、昱億(工程行)切割13,500元、良友工程顧問公司25,000元方面:被告所提請款單、簽收單僅能證明興協營鑄造公司曾向被告請款及被告收到吉興板模行之板模產品,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支付,且該請款單所載,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或被告自身之工程亦無法得知。 ⒋造型模板費用2,000元方面:原告所提證據為現金支出傳票 ,經手人為丁○○簽收,然此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支付此筆費用,且傳票上載明:收貨單遺失,此為被告或其僱用人之過失所生費用,若真有支出,亦不應由原告分擔。 ⒌工資支出244,790元方面:被告所提之證據為被告自行製作 之秀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資及現場機具及暫墊款日報表3 份,日期分為3月1日至3月10日、3月11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3月31日,然前述報表並無任何人簽名,無法得知報表 係由何人製作,原告否認真正,且報表上並無工人、怪手領到工資、怪手費用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已支出前述費用之證明。被告所稱之工資支出,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提附件8 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是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支出友誠混凝土68,900元,業經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丁○○對帳,且經其簽名確認。至於加油金額、怪手月租、怪手司機月薪、輪車費用等方面,原告提出附件十九之加油金額計算表,乃係原告為節省成本,一次購入數桶油料置於公司,待司機來提領油料時,由提領司機就提領數量及日期予以簽名負責,自得列入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確實支出怪手司機薪資與怪手月租費,並提出「轉帳傳票」及相同金額之「付款支票」為證,原告確實支付前述費用。 ㈥爰依兩造所簽工程合作協議書、借貸、代墊款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4月20日,故甲、乙工程至少應計入94年1月1日至94年4月20日此段期間之支出,原告並未將被告以下支出列入決算: ⒈豐聯機械AC及劃線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共972,403元:此部分 係鋪設柏油馬路以及劃線工程用,應計入為成本支出。 ⒉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41,900元。 ⒊興協營鑄造鍍鋅蓋之請款單100,200元:此部係用於甲、乙 工程之支出,係自1月19日至3月28日用於秀林工地之費用。⒋吉興板模行之簽收單21,990元:此項係以簽收單作為核算基礎,係分別於94年1月3日、1月5日及2月5日用於秀林工地。⒌新城五金行之估價單15,550元:此項係94年1月至3月用於秀林工地之材料。 ⒍昱億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3,500元:此項係94年1月20日 用於秀林村道路排水改善之工程,估價單上註明係為該工程之用、並蓋有公司之發票章。 ⒎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25,000元:此項係用於甲乙丙3項工程,該書據上已明載用於3項工程。 ⒏造型模板支出證明單2,000元:此項用於甲乙工程之用,係 為補遺失之費用。 ⒐工資及現場機具及暫墊款日報表244,790元:甲乙工程係於 94年4月20日竣工,工資部分仍應核對監工紀錄等相關資料 及施工期間每日之工資支出始屬確實,尤以甲乙工程曾有重新施作之情形,原告不得任意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 ㈡關於原告提出成本支出爭執部分: ⒈就甲、乙工程方面:系爭帳戶開戶費用500元已由原告領取 ,不應計為成本支出。友誠混凝土68,900元應非本次工程支出,出貨單上「丁○○」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不應計入。 ⒉丙工程方面:原告所提出加油數量表加油金額107,554元之 收據未有任何公司行號之證明章,怪手月租138,650元、怪 手加輪車費用324,000元、怪手司機月薪42,650元均有疑問 ,原告並未就前開支出是否確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詳附怪手及貨車駕駛簽到表或工作日誌證明確有前開支出,否則即不應列入工程支出。此外,丙工程係挖取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野溪之土石,原告僱請之怪手機具挖取土石後裝載於砂石車,惟載往何處、作何用途等情形,原告就此工程施工經過亦應詳實說明 ㈢兩造合夥結算部分: ⒈原告未將被告就甲、乙工程支出1,437,333元計入,原告既 已領取甲、乙二工程款報酬,自應支付上開金額。甲、乙工程支出應為4,269,809元,而原告領得工程報酬3,742,521元,扣除支出4,269,809元,甲、乙工程應係虧損527,288元,兩造各應負擔263,644元。 ⒉原告就丙工程之支出部分尚有前開疑問,丙工程虧損應未達191,014元,甚可能並未虧損。 ⒊甲、乙工程之報酬共3,742,521元係由原告領取,被告仍得 向原告請求1,607,6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承攬甲 、乙、丙工程,約定由原告付押標金、處理費及保證金,被告負責出牌照標得上述工程,全部工程資金由原告支付,且共同派員監工、監造、記帳,工程款由兩造共同請領,存入戶名為被告之系爭帳戶,有關工程所有收支均由該帳戶處理並將印章交予原告,扣除所有支出後,盈利由兩造共同均分。原告所提工程合作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14、15頁)。 ㈡ ┌────┬───────┬───────┬────────┐ │ │甲工程 │乙工程 │丙工程 │ ├────┼───────┼───────┼────────┤ │開工日期│94年1月1日 │94年1月1日 │ │ ├────┼───────┼───────┼────────┤ │完工日期│94年4月20日 │94年4月20日 │94年1月底 │ ├────┼───────┼───────┼────────┤ │承攬金額│285萬元。 │160萬元。 │845,000元。 │ ├────┼───────┼───────┼────────┤ │業主實際│原告領得 │原告領得 │被告於94年5月3日│ │支付金額│2,250,818元。 │1,491,703元。 │領得805,567元。 │ │及領取者│ │ │ │ ├────┼───────┴───────┼────────┤ │工程保證│原告預付45萬元,業主已於94年7 │ │ │金 │月22日退還444,970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㈢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29日代被告墊付94年5、6月份之營業稅4萬元,勞保費4萬元、健保費3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支出之主張(如下附表),是否有理? ┌───┬───────────┬──────────────┐ │ │原告主張(不應計入) │被告主張(不應計入) │ ├───┼───────────┼──────────────┤ │甲、乙│0000000元 │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左開支出,│ │工程 │ │以下項目均不應計入: │ │ │ │1.附件1開戶費500元。 │ │ │ │2.附件6友誠混凝土68900元。 │ │ ├───────────┼──────────────┤ │ │原告對右開被告主張之支│被告支出0000000元 │ │ │出情形全數否認(兩造爭│ │ │ │執情形如卷268、269頁)│ │ ├───┼───────────┼──────────────┤ │丙工程│0000000元 │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左開支出,│ │ │ │以下項目均不應計入: │ │ │ │1.附件19加油數量107554元。 │ │ │ │2.附件22怪手月租138650元。 │ │ │ │3.附件22怪手加輪車費324000元│ │ │ │4.附件23怪手司機月薪42650元 │ └───┴───────────┴──────────────┘ ㈡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83元,是否 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就甲、乙工程之成本支出總數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就甲、乙工程支出3,351,876元,並提出二工程 之成本支出明細表(本院卷42頁)、附件一至十六之相關憑證,並舉證人己○○為證,被告除系爭帳戶開戶費用500元 及友誠混凝土68,900元之兩筆支出為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 ⒈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之工程合作協議,於94年1月19日開立 系爭帳戶,並存入500元,有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為憑( 本院卷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僅餘100元(本院卷41頁),然依兩造就前開工程所立之工程合 作協議書(本院卷14頁)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出牌招標工程,乙方(即原告)出資金,共同派員施工。」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合作工程之相關資金係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亦確有支出相關工程費用,是開戶費用自應評價為原告為甲、乙工程所為之支出,不因該帳戶僅餘100元而異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開戶費500元應計為成本支出,核屬有據。 ⒉原告就友誠混凝土68,900元之支出,已提出附件六轉帳傳票、支票、送貨單為證(本院卷53至57頁),且證人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證稱:我從93年起至今在原告擔任會計,鈞院卷53頁至57頁之送貨單上的簽名應該是丁○○簽的,轉帳傳票是我所製作,是整個用於秀林鄉之工程,當時景美溪和排水工程混在一起,整個一起製作,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工程,只能確定是秀林鄉的工程,款項已經支付等語(本院卷366頁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提送貨單所載送貨日 期為94年1月19日、20日,送貨地點為秀林,且送貨之數量 及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以友誠公司為受款人、面額68,900支票一紙及應收款單據相符,是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且係用於甲、乙工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施作甲、乙工程支出1,437,333元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曾於95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原告就系爭3項工程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事件受理(嗣因兩造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為撤回其訴),被告於前開事件中主張其就甲、乙工程中墊償之各項支出為675,125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被告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305、306頁),然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卻辯稱就甲、乙工程之支出款項為1,437,333元,顯與前所 為之陳述有違,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除有正當理由外,被告就相同之事實不得於前後訴為不同之主張,而被告並未說明其有正當理由為相反之主張,故本院認為其逾675,125元 支出之主張,已不可採信。 ⒉依前所述,本院僅須於675,125元之範圍內,審酌被告就系 爭甲、乙工程之支出辯詞是否有理。查:依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院卷14頁),就甲、乙工程施作所需之相關資金均由原告負責支出,而為因應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相關費用之支出(如工資、材料、機具等),原告已交付被告1,428,000元供其因應相關資金之需求,其中甲、乙工 程處理費用為578,000元,有原告所提保管條可稽(本院卷 44頁),上開事實與兩造之契約約定相符,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爭執前開保管條為真正,並不可採。據此,被告主張其就甲乙工程之支出是否由其所領得之工程處理費支付,或由其另行支出,自應舉證證明。本件依相關證人即丙○○(本院卷377頁)、林天生(本院卷378頁)、壬○○(本院卷378、379頁)、乙○○(本院卷379、380頁)之證詞,均證稱被告積欠其等報酬未為給付,縱依其等證詞得認被告確曾僱用其等施作甲、乙工程,然其等之工資是否由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工程處理費支出,並非無疑,就此被告並未舉證實說,且被告所提3月份工資及現場機具及暫墊款日報表( 本院卷313至344頁)中相關簽名欄位均為空白,難認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 ⒊被告所舉證人辛○○(豐聯機械工程行負責人)證稱:我在95年間曾經幫被告鋪柏油,被告積欠我工程款107萬元,尚 未給付,該工程的業主是秀林鄉公所,但我不知工程名稱等語(本院卷406至408頁筆錄參照),戊○○(興協營鑄造公司負責人)證稱:鈞院卷191頁請款單是我們公司開給被告 的沒錯,但被告都沒有付款,該請款單上的物品用於何工程我不清楚(本院卷363至365頁筆錄參照),劉頓(康樂五金行負責人)證稱:鈞院卷194至196頁之估價單是我開給被告的沒錯,但被告沒有付清貨款,現在尚積欠6萬多元,我不 清楚被告將上開貨品用在何工程,出貨是由被告來我的五金行拿等語(本院卷375頁)。庚○○(良友工程顧問公司負 責人)證稱:鈞院卷198頁之文書是良友公司開給被告沒錯 ,這是被告委託我們製作文書報表的報酬,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依憑據上所載,是為秀林鄉的工程而委託等語(本院卷376頁)。從辛○○、戊○○、劉頓之證詞可知,被告所 提之相關單據均不能證明係施作於甲、乙工程,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應付之委託報酬與系爭工程有關,但被告尚未支付,且是否應由被告自原告受領之前開工程處理費(本院卷44 頁)支出,亦非無疑,另關於安翊公司41,900元、吉興 板模21,990元及昱億工程行13,500元之支出,被告所提之文書原告均否認真正,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甲、乙工程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其所辯支出1,437,333元即非可取。 六、原告主張其就丙工程之成本支出為1,036,014元,並提出工 程款成本明細(本院卷108頁)及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就前 開附表所示4項費用為爭執,其餘均不爭執。經查:就上開 被告爭執部分,原告已提出月車輛加油數量表(本院卷112 頁)、輪車、怪手轉帳傳票及支票(本院卷115頁)、怪手 司機薪資轉帳傳票及支票(本院卷116頁)為證,參之證人 己○○證稱:轉帳傳票和現金支票都是我親手製作,加油數量表是來加油的人員親自簽名,我們有加油的桶子,大概可以加兩萬公升的石油,司機需要加油時,碼錶會計算公升數量,加完油他們再簽名。當初是用在秀林鄉景美溪的工程,應該是景美野溪整治工程,款項都已經支付了等語(本院卷365頁),參酌原告所提前開轉帳傳票及月車輛加油數量表 上均有加註施工地點為三棧溪(即丙工程施工地點),應認前開相關支出均係用於丙工程。故原告主張丙工程之成本支出為1,036,014元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詞為無可採。 七、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扣除所有支出後,所得盈 餘由甲乙雙方共同均分。兩造承攬甲、乙工程業主支付工程款共計3,742,5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就工程保證金同時列為成本及盈餘並不爭執(本院卷272、 273頁筆錄參照),則以工程款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兩造得 分配盈餘為:甲、乙工程方面:收入為4,187,491(0000000+444970=0000000),成本支出為3,351,876元,收入扣除成本後盈餘為835,615元(0000000-0000000=835615), 兩造各分得盈餘417,807.5元(835615÷2=417807.5)。丙 工程之收入為805,567元,成本支出為1,036,014元,共計虧損230,447元(0000000-000000=230447),兩造應平均負擔虧損115,223.5元(230447÷2=115223.5)。兩造就甲、 乙、丙工程得受有盈餘分配302,584元(417,807.0- 000000.5 =302584)。又被告就甲、乙、丙工程並無實際 費用之支出,卻領得805,567元,自應退還原告502,983元(000000-000000=502983),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應付款項32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83元。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協議書、借貸、代墊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2,983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