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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戊○○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乙○○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原告對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88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為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萬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丙○○已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原告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僅有丙○○股東一人,而乙○○為丙○○之子,應較他人瞭解公司相關事宜及陳義盛生前債權債務情形,故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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