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9月26日,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2月26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834,71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並為被告己○○在庭所認諾,且被告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