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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東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原告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企銀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東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2.88%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鉅東鋼鐵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7月20日止,計本金尚欠529,43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9, 4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鉅東鋼鐵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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