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戊○○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2,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27,106元、裁判費為76,2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442,128元、裁判費為52,732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裁判費為31,20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117,155元(計算式:《76,200元+52,732元》×2/3+31,200元=117,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則為54,670元(計算式:《76,200元+52,732元》×1/3=42,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被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117,155元、54,670元,應即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