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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一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此程序之當事人,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明文可參。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開庭時間,碰巧因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病危,基於孝道,再審原告日以繼夜照顧,未料還是救不了父親之生命,乃因治喪期間,再審原告悲痛萬分,身為長子分身乏術,因此無法出庭應訊,致原法院作出不大適當之判決。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哪有買賣無需付錢之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院將此案發回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然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為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為一同建材有限公司,縱與前案之原告牧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但公司為法人,不同之公司即為相異之法人,再審原告並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該事件之原告牧磊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況牧磊有限公司在前案審理期間,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23日之庭期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98年2月17日、98年3月10日則由該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忠誠、彭東榮到庭),有該事件卷宗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因父喪無法出庭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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