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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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