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花蓮縣新城鄉○○街10號建物為原告有,自96年1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房屋內自行購置飲水機、電視機等電器用品,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避免因電源線損壞發生短路燃燒,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上揭住處1樓客廳東側設於單人座椅子後方牆上插座,連接電視、遊樂器使用之延長線因長期遭單人座椅子椅背靠壁擠壓結果,造成該延長線內銅線線徑縮小短路產生局部瞬間高溫,而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因熱起火燃燒,造成火流由該屋內1樓東側由下往上、由東往西延燒,燒燬原告所有之房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以房子尚能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被告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另系爭房屋火災前折舊後之總價為1,034,890元,火災後之餘價為344,950元,故火災後之損失為689,940元,有卓吉康建師事務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9頁),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689,940元範圍內,及自97年6月9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生效,故自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