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惟被告於競選期間,與其配偶黃美珠及助選樁腳連文祺、施鎮村、高逢年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連文祺等樁腳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買票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6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被告則以:其本身並無買票行為,且亦未指示或授意其他人為其買票。其之配偶黃美珠交付連文祺之金錢並非做為買票之用,黃美珠所涉賄選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施鎮村、高逢年等人並非其樁腳,渠等縱有買票行為亦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於此次選舉中均未遭檢、警傳喚偵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兩造均是花蓮縣卓溪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被告以1656張票數當選,原告以1212張票數落選;原告已於選罷法所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事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花選一字第0981950516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須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賄選行為,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此觀之法條內容即明。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賄選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依諸上開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連文祺間有犯意連絡,由連文祺向田文正、田光明等選民實施買票賄選之行為,無非以連文祺用以買票之金錢係被告之配偶黃美珠所提供,且連文祺已因涉嫌替被告賄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唯一論據。然查連文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選偵字第8號選罷法一案偵查中,於99年3月5日供稱:「黃美珠何時拿錢給我的,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確實是拿了黃美珠的2 萬元後才開始拿錢給他人賄選。黃美珠拿錢給我時,沒有要求我幫忙賄選,我的工作是幫乙○○宣傳、拜票時會發煙、檳榔1 小包,算是小禮物請他們支持乙○○。黃美珠沒有跟我說要做何用途,但我知道是要用在買檳榔和酒上,我會賄選是因為看到田光明他們家在選舉當天早上聚在一起烤肉、喝酒、聊天,我本來想買酒和檳榔給他們,後來又想乾脆直接將錢發給他們」 等語(該卷第57─58頁) ;至黃美珠則於99年4月9日供稱:「乙○○是我先生,連文祺之前當村長時我任職鄉公所所以認識他,因為三合一選舉乙○○是黨所提名,所以連文祺支持乙○○,我私下找連文祺幫乙○○拉票,我是在98年11月底左右,看到連文祺跑三合一選舉有幫乙○○,所以我私下以電話連絡連文祺,我們約好在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室旁的停車場見面,我將2 萬元交給連文祺,當時我沒有說什麼,但我的用意是認為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連文祺要拉票時買檳榔等費用都要用錢,所以我補貼給他,我沒有請連文祺花錢幫乙○○買票」等語(該卷第64─65頁)。是互核連文祺與黃美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見黃美珠給付之金錢原意係欲補貼連文祺助選費用,並未要求連文祺代為買票,連文祺向田光明等直接給付金錢買票,純係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並非黃美珠之授意指示,即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黃美珠並未涉及賄選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黃美珠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非連文祺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僅因其為被告之配偶,即間接推定被告就連文祺之買票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連文祺用以行賄之金錢確係被告所提供,或被告究係如何授意、指示連文祺買票行賄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施鎮村、高逢年為被告之競選樁腳,與被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施鎮村、高逢年二人於競選期間向施崙寶等選民為買票賄選之行為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施、高二人並非其競選樁腳。經查,施鎮村、高逢年二人確因買票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惟施鎮村、高逢年等二人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庭審理各階段,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係出於個人意志為被告助選而為買票行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由施鎮村、高逢年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尚難確認被告與其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雖原告就此另稱原住民經濟能力較差,不可能甘冒刑責自己出錢為他人助選云云。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臆測,並有歧視原住民之嫌,已難遽信。且現時之選舉策略詭譎多端,為他人出錢買票者,有時亦不能排除係競選對手為打擊他人擾亂選情所為之安排。故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施鎮村、高逢年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被告對其之買票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即無從以施、高二人因其為被告買票經判刑確定,即得直接推定被告亦為共同正犯。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施鎮村、高逢年用以行賄之金錢確係被告所提供,或被告究係如何授意、指示渠二人買票行賄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空泛,同非可採。
(四)末查檢察官於本件競選期間,針對被告有無買票賄選行為曾分案以98年度選他字第258、262、263 號進行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此有承辦檢察官之簽呈附卷可佐。由此更足資認定連文祺、施鎮村、高逢年等縱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之事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其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6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