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豪
- 被告
- 懷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健清
- 被告
- 買金榮
- 被告
- 林明雄
- 被告
- 陳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附表欄應更正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