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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8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戊○○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2,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27,106元、裁判費為76,2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442,128元、裁判費為52,732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裁判費為31,20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117,155元(計算式:《76,200元+52,732元》×2/3+31,200元=117,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則為54,670元(計算式:《76,200元+52,732元》×1/3=42,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被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117,155元、54,670元,應即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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