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本件訴訟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5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52,171元(含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572元),故其中20,869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29,73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計 算 書(金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項 目 │金額 │聲請人應│相對人應向│ 備 註 │ │ │ │向本院繳│本院繳納金│ │ │ │ │納金額 │額 │ │ ├───────┼────┼────┼─────┼─────────┤ │第一審裁判費 │50,599元│20,240元│ 30,359元 │證人旅費1,572元已 │ ├───────┼────┼────┼─────┤由相對人先繳納。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72元│ 629元│ 943元 │ │ ├───────┼────┼────┼─────┤ │ │已付金額之扣除│ │ │-1,572元 │ │ ├───────┼────┼────┼─────┤ │ │總 計 │52,171元│20,869元│ 29,73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