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德億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至97年10月22日之薪資新台幣12,672元為已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