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蕭清和
- 被告
- 三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舜錦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雄
- 訴訟代理人
- 莊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2,19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1,373,128元及自100年 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100年2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二)狀附卷可稽。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暘公司)承包「七星潭旅館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被告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承攬。豐年公司復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僱主楊國寶承攬,原告即自96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楊國寶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板模之工作,雙方約定日薪為1,700元。迄97年1月18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在上開工地施作時,突遭置放於屋頂之鋼筋滑落壓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除支出醫藥費107,528 元外,且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本得請求僱主楊國寶給付醫藥費及40個月原有工資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而本件被告分別為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依法應與楊國寶連帶負補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467,528元,扣除楊國寶已給付之40,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54,400元保險金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373,128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128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僱主楊國寶於97年7 月13日已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楊國寶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故在楊國寶已給付原告285,000 元之範圍內,被告應得同免責任。且原告既已與楊國寶和解,則原告受僱於楊國寶之薪資是否確為日薪1,700 元,尚有可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惟此係指原告受傷逾二年仍未痊癒,且亦未能判定為殘廢之情形始有適用,且應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不得以訴訟請求。再者原告因傷向勞工保險局取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亦應自補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楊國寶在被告三暘公司承攬、被告豐年公司次承攬之工程中擔任模板工,於上述時點在工地施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依法應連帶補償原告,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07,52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不實云云,但原告就此已提出員工在職明書為證,且參酌目前模板工之薪資行情,以日薪1,700 元計算尚屬相當,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內容為何?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為107,52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全數補償之責。
(二)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受傷,傷後均於門諾醫院治療,至99年1月26日症狀固定並遺留身心障礙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基門醫盛字第100-0436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依上引條文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者為97年1 月18日至99年1 月26日止約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而原告之工資日薪為1,700元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可達20 日,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定,可資贊同。準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25,067元(計算式:1700元*20日*24月+1700元*20/30*8日)。
(三)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第2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症狀固定後,經醫師認定遺留身心障礙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11級殘廢應核發160 日之投保薪資保險金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保受給字第09910055380號函為證。是依上引勞基法59條3款之規定,被告應再補償原告按160 日計算之平均工資。至原告之平均工資依上開2條4款之規定計算,其係自96年12月24日至97年1 月18日受僱於楊國寶,總日數為2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13日,期間總薪資為22,100元,平均工資為每日850 元,僅有其實際工作日薪1700元之百分之五十,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調整至實際日薪百分之六十為準,應為1020元。準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63,200元(計算式:1700元*60%*160日)。
(四)依上說明,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8,267元,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補償40個月之原領工資1,360,000元(1700元*20日*40月)云云,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盡相符,尚非可採。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補償總額原為1,095,795 元,但被告另抗辯應扣除楊國寶已為之給付及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保險金,就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是上述金額應再扣除40,000元及54,400元,餘額經計算為1,001,395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中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3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