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 ○○里○○路五三八號)為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佳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董事乙○○已於民國95年3 月3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繳 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4號、第124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除中國籍配偶 張雲錦外,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95年度繼字第84號卷宗第105-106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東佳興公 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雲錦係中國人,因逾期停留,於95年8月22日遭我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且依聲請人於98年7月10日、7月22日陳報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中,林永堂、林永山、 林永祥及甲○○等4人曾領有東佳興公司之股利,惟除甲○ ○外,均較被繼承人先亡故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1642號函及其相關資料、經濟部90年2月16日經 (90)中字第09031721600號函、東佳興公司 90年2月15日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院審酌東佳興公司設立於花蓮縣市,其唯一之董事即被繼承人乙○○之子女雖已拋棄繼承,然其子甲○○曾為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投資額為新台幣90萬元,其曾參予東佳興公司於90年2月12日之公司章程修訂 與股東變更事宜,並簽署同意書,對東佳興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且甲○○為61年次生,年約37 歲,正值壯年,目前設籍於花蓮縣市, 應認以選任甲○○為東佳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