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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48弄
相對人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二、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請更正請求之相對人僅甲○○一人。」,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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