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聲 請 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之8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21,067元,其中之新臺幣231,26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21,067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李俊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