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 原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 請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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