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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原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 請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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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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