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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惠萍(民國○○年○月○○日生)之生父,其生母張秀美非自配偶乙○○受胎而生下張惠萍,故為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張惠萍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請求為張惠萍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4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該條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9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縱張惠萍(民國○○年○月○○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但於否認子女之訴應有訴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為處理有關張惠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張惠萍依法既有訴訟能力,可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張惠萍在事實上有無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而需人輔佐,宜於審判時決之,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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