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惠萍(民國○○年○月○○日生)之生父,其生母張秀美非自配偶乙○○受胎而生下張惠萍,故為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張惠萍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請求為張惠萍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4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該條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9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縱張惠萍(民國○○年○月○○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但於否認子女之訴應有訴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為處理有關張惠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張惠萍依法既有訴訟能力,可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張惠萍在事實上有無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而需人輔佐,宜於審判時決之,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