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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湯文章陳鈺林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所為98度司票字第2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日期為民國93年9月15日,距今已約有4年10個月之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僅有3年,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其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自身權利。再者,本件裁定之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秀羚於93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921,067元,未載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9月15日,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如附件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乃係其擔保駿杰公司貨款之支付所簽發之本票,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帳款明細及說明為證,而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陳秀羚為抗告人之配偶,故系爭本票縱非甲○○所親簽,亦應係其授權陳秀羚簽發所致,故抗告人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為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96年9月15日起算,至99年9月15日止方屆3年,則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繼而提起98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請求票款,並未罹於時效。且抗告人所稱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時效抗辯各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16樓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住臺北市○○○路○段59號11樓
相 對 人 甲○○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469號
           陳秀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21,067元,其中之新臺幣231,26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21,067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李俊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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