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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午○○

      辛○○

      辰○○

      寅○○

      巳○○

      申○○

      未○○

      卯○○

      戊○○

      乙○○

      己○○

      酉○○

      甲○○

      丙○○

      壬○○

      子○○

      丁○○

      庚○○

      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勞執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98年3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有關調解結論第4點係記載「資方(即抗告人)同意依照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全額給付所有勞工薪資、資遣費」等語,然該點所指「所有勞工」究指抗告人公司所有勞工或出席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勞工?又所有勞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數額於該調解內容亦不明確,雖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資遣費明細表,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並未將該明細表所為附件,自不能以此推定抗告人有同意以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資遣費明細表所列之資遣費數額之事實,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勞工有21人,然系爭明細表所列人數僅20人,既有人數不符之情何能強制執行?故該調解書顯有極不明確之處,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且兩造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之同年4月10日曾再度協商,抗告人同意自協商日起1個月內先行給付新台幣122萬元以償還相對人資遣費之一部,各勞工並依勞基法結算應得知資遣費金額按比例發給各勞工,顯見抗告人並無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然相對人竟在抗告人已拿出誠意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亦與法有違。況抗告人已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所有資產優先償還銀行債務,並未同意將主要財產移轉給相對人處理,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丑○○在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一定股東之同意於98年3月12日與相對人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調解結論第2點「資方同意將動產移轉給勞工(經過公證),由勞方組織管理委員會,於動產出售後分配給勞工清償薪資及資遣費,資方不得拒絕勞方管理委員會對於資方動產所為的全部處分... 」等語,自不發生效力,原審對此不發生法律效力之事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即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會議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一份可稽,可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且觀之調解結論第2、4、5 點之內容,並無上述勞資爭議法第3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是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復依上述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勞資爭議法第3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決定之,至於相對人依據調解結論所製作之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資遣費明細表是否正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調解方案有無為逾越權限等情,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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