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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相對人
午○○

      辛○○

      辰○○

      寅○○

      巳○○

      申○○

      未○○

      卯○○

      戊○○

      乙○○

      己○○

      酉○○

      甲○○

      丙○○

      壬○○

      子○○

      丁○○

      庚○○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非訟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抗告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非訟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抗告,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涉及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雖於98年3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然該會議記錄調解結論第2點係記載「資方同意將動產移轉給勞工(經過公證),由勞方組織管理委員會,於動產出售後分配給勞工清償薪資及資遣費... 」等語,第4點係記載「資方(即抗告人)同意依照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全額給付所有勞工薪資、資遣費」等語,惟該第4點所指「所有勞工」究指再抗告人公司所有勞工或出席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21名勞工?已生疑義,又調解會議記錄中並無勞工薪資數額及資遣費金額之記載,勞資爭議調解結論第4點之記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款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又雖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資遣費明細表,然該明細表為相對人等自行製作,並非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附件,亦不能以此推定再抗告人有同意給付民係表所載新台幣8,430,842元資遣費之事實,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勞工有21人,然系爭明細表所列人數僅20人,既有人數不符之情何能強制執行?是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方屬適法,原審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違背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法律上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二)再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勞資之一方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需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且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得為之,而再抗告人並未有不履行其義務之事實,蓋兩造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之同年4月10日曾再度協商,再抗告人同意自協商日起1個月內先行給付新台幣122萬元以償還相對人資遣費之一部,各勞工並依勞基法結算應得之資遣費金額按比例發給各勞工,顯見抗告人並無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然相對人竟在抗告人已拿出誠意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亦非適法。綜上所述,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駁回裁定,適用法規實有錯誤,且涉及法律上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應許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即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會議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一份可稽,堪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且觀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調解結論內容,並無上述勞資爭議法第3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是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復依上述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勞資爭議法第3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相對人依據調解結論所製作之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資遣費明細表是否正確,再抗告人是否已依調解內容或與相對人之事後協議為履行等情,則屬實體上之爭議,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相對人亦具狀否認再抗告人有履行之事實。則依據前述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再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綜上,再抗告意旨認本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似有誤會。再抗告意旨之再抗告理由,既屬實體爭議,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核不足以影響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即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本院因認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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