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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

請求訂定租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龍華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告
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定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被告租用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921、922、923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十年,分二次簽約,第一期自92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於第一期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絕與原告續訂第二期租約,並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行利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限為五年,現租期已屆滿,被告自得收回土地自行利用,並不負再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該契約書第三條已明載:「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五年,期滿時,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得另訂新租約續租。」是依該條之內容,可知本件租約屆期後,尚須被告同意,原告始得請求另訂新約續租系爭土地,原告所為主張有悖於兩造明文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非可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曾口頭承諾出租十年,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實係租期十年,僅分二次訂約而已,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已明定租期為五年,且別無租期十年或被告屆期無條件再予續租之記載,顯見訂約時兩造之真意確為租期五年無誤,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不得再別事探求而曲解契約文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事實,惟此充其量僅屬原告得否主張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其有要求被告續訂定期租約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新的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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