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94年6月起負責原告公司出貨及收款之業務,每月將泰暘砂石場內收受之現金貨款扣除當月工廠雜項支出後,全數存入原告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貨款支票亦應逕行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而泰暘砂石場附近僅有郵局,為使公司人事薪資或雜支零用款項能即時提領發放,故原告公司曾商請被告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員工薪資及零用金等款項之存支使用,除此用途外,原告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做為客戶貨款匯入使用,原告公司亦未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內。
(二)又原則上廠商向原告購買砂石,買賣款項均會匯入原告公司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或花蓮分行帳戶內,但如果廠商是直接到工地現場購買,如甲○○及被告不告知原告,原告就不知情。原告只知道被告有提供帳戶供公司存取零用金,但不知道被告將現場購買砂石的廠商付款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是待泰暘砂石場有刑事案件發生,原告查帳始發現有其他廠商的付款款項,原告公司遂清查泰暘砂石場所有客戶往來資料、應收帳款等資料,乃發現泰暘砂石場與富本企業社、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日泰營造、蔚成營造、宏達營造等7家公司行號,曾於97年間有砂石買賣關係。其中㈠關於富本企業社部分,計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共匯入3,009,54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加上富本企業社97年11月20日直接給付原告公司之15萬元,合計共交付3,159,543元之貨款,然被告收受3,009,543元貨款後僅於零用金帳冊登載收受共計165萬元之貨款,再加上被告最終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94萬元,仍有419,5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419543)之款項流向不明;㈡另關於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日泰營造、蔚成營造、宏達營造等6家公司行號部分,被告分別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共計開出2,524, 499元發票(其中欣隆營造部分業已扣除由富本企業社代付之931,578元),惟扣除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金額1,319,278元後,顯仍有1,560,319元貨款未登帳,足徵被告關於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顯有短報及交代不清之情,涉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原告公司曾就上開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乙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交查字第195號案件偵查中,請函調該案相關卷證筆錄以供參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零用金之支付,一部份是以公司匯款方式給付,一部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親自交給被告,此二部分都已經被告詳載在零用金檔案內等情均不爭執,另對於該檔案中其他收支記載部分,除廠商收入款項及摘要欄為「現銷」的部分外,其他內容之正確性亦均不爭執。
2、關於員工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每月10日親自至泰暘砂石場以現金發放,偶爾將款項匯款之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五金材料及機器維修費用、水電費則由原告公司以公司支票直接給予廠商;至於員工借支或砂石廠零用金,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應被告之請示直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與被告。因此,扣除上開原告公司直接給付之費用後,被告所需支付之零用金及雜支範圍,應無被告所稱高達數十萬元。
3、富本企業社匯入被告前開個人郵局帳戶之匯款記錄共18筆,金額共計295萬元,惟被告於零用金帳目所登載之收入款項僅有13筆,共計155萬元,扣除富本企業社於97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公司之10萬元,合計被告登載於零用金帳冊之款項為165萬元,而被告匯入原告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僅有5筆共計94萬元之款項,尚有36萬元流向不明。
4、又證人丙○○、林來德足以證明渠等至泰暘砂石場購買砂石,並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當場給付3,355,906元,但被告雖開立發票予該2人,然丙○○及林來德所給付之上開貨款均未見被告登錄於現金帳冊中,被告亦未將丙○○、林來德交付之貨款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
(五)綜上可知,富本企業社給付貨款295萬元,丙○○及林來德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貨款3,355,906元予被告及廠長甲○○,共計6,305,906元。惟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及金額分別為:富本企業社155萬元、匯款至原告公司10萬元、山上(即丙○○及林來德給付款項)預付20萬元、現銷共1,319,278元,總計為3,169,278元,足見被告有3,136,6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136 28)貨款,僅開立發票交予往來客戶,卻未登入帳冊,亦未如實交付予原告公司,且依被告私人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顯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顯。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泰暘砂石場擔任會計,嗣於97年9月底,因泰暘砂石場涉及刑事案件遭檢警搜索結束營業,被告才離職。而原告公司雖有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但因泰暘砂石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當地只有農會及郵局,因此泰暘砂石場廠長甲○○指示被告先提供被告個人的郵局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應收帳款有部分會先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以支付伙食費、五金材料、機器維修、水電、瓦斯費、辦公用品,或員工向公司借支等費用,甚至偶有丁○○所匯入的員工薪資不足時,也先從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提領支付,這三年多來,原告公司均是如此指示被告辦理,而且被告每個月都會將這些支出憑證及帳冊送甲○○審核,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真有侵占原告公司的款項,這三年多來,甲○○、丁○○豈會完全不知情?
(二)原告公司零用金與被告之薪資等均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公司零用金如被查扣之隨身碟所載會計帳資料夾內的資產分類帳中(詳本院卷第101-170頁),最後零用金剩餘已為負數,而被告帳戶內的剩餘金額均為被告個人所有。又零用金中的摘要內容如富本預付、山上(泛指在山上包工程之廠商)預付等記載,指的是廠商至砂石場現場購買支付的買賣價金。
(三)對富本企業社至砂石場現場購買砂石並匯款295萬元至被告個人郵局帳戶內乙情不爭執,而被告因此依富本企業社指示,分別開立發票抬頭為富本企業社及欣隆營造之發票分別共計為1,447,511元,1,502,489元;另山上廠商部分實際購買砂石金額為零用金帳上所列現銷1,319,278元及山上預付30萬元,共計1,619,278元,被告因此依前來購買砂石的司機丙○○、林來德指示開立發票抬頭分別欣隆、金展、佑新、蔚成等營造廠的發票,交給丙○○及林來德,讓他們可以向這些在山上承作工程的營造公司請款,發票金額也是依據丙○○及林來德的要求開立。另丙○○及林來德也會向我購買發票,我會跟他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此部分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因為沒有實際買賣,我會在帳目欄列稅金,但是這部分的發票與實際買賣砂石的發票帳,因為事隔很久,我已經分不出來,發票金額共計為3,193,918元。
(四)綜上,雖被告所開立的發票金額為4,641,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製作之發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85-286頁),然原告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實際收入)應為4,569,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又工地主任甲○○去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時,被告會請甲○○直接將廠商部分的匯款金額交給丁○○,這樣被告就不用自己負擔匯款手續費將廠商給付的貨款匯入原告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而此部分以現金直接交付給丁○○的金額並沒有登帳,此部分業經甲○○於刑事偵查庭中已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富本企業社實際支付之295萬元貨款,尚有36萬元款項不明等語,實已由甲○○親自交付予丁○○收受。被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694號、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泰暘砂石場會計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做為客戶富本企業社貨款匯入使用,且製作不實帳冊資料,業務侵占客戶貨款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及侵占金額為多少,負舉證之責。經查,
1、富本企業社貨款部分:
⑴原告迭次主張富本企業社買受砂石之貨款金額共295萬元,而被告僅於零用金帳冊登載收受共計165萬元之貨款,再加上被告另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的94萬元,仍尚有36萬元(000-000-00=36)貨款不明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第69-1頁準備書狀第(三)點,第23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62頁準備書(二)狀第(二)點),業經被告自認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直至99年6月15日始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收受富本企業社3,009,543元之貨款,尚有419,543元貨款流向不明等語,並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⑵又關於被告未登帳之36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貨款係交付工地主任甲○○,請甲○○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丁○○見面時直接交給丁○○,如此以免去負擔匯入原告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之手續費等語,然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原則上大廠商給付的貨款都是直接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內,但工廠現場所收的貨款,則用來支付平常工廠的零用金,不用匯入公司帳戶,零用金若有不夠的部分,我再匯給工廠等語(詳本院卷第298頁),顯從未自甲○○處收受任何廠商貨款,再斟之被告身為會計多年,若係將此部分貨款另行以現金託甲○○交付予原告公司董事長丁○○,為求帳目之正確性,零用金帳目內仍應登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然均未能陳報正確傳訊地址供本院傳訊,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富本企業社給付之貨款部分,且未翔實為帳冊之記載其中36萬元貨款流向不明等語,堪信為真實。
2、山上廠商的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對「山上」廠商共計開出2,524,499元發票(其中欣隆營造部分業已扣除由富本企業社代付之931,578元),惟扣除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金額1,319,278元後,顯仍有1,560,319元貨款未登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她共開出的發票金額為4,641,429元,扣除富本企業社295萬元之發票金額(其中1,502,489元係以欣隆營造名義開立)後,剩餘1,691,429元發票部分才為「山上」廠商之發票金額,又山上廠商實際購買砂石金額為1,619,278元,即零用金帳上所列「現銷」1,319,278元及「山上預付」30萬元,至與前開發票金額會有72,751元(0000000-0000000=72151)之差距,是因為發票金額是依據現場購料的砂石車司機丙○○及林來德的要求開立,金額會比實際購買的貨款高一點,而且丙○○及林來德也曾在沒有實際購買砂石的情況下直接購買發票,此部分發票她就會只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等語置辯。
⑵經查,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中所載之「山上」廠商,實係指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蔚成營造等工地在梨山山上之營造廠之統稱,而渠等係委由砂石車司機即證人丙○○至泰暘砂石場以現金購買砂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至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98、299頁),核與被告辯稱商上廠商部分她是依丙○○及另一砂石車司機林來德的指示分別開立發票抬頭為欣隆、金展、佑新、蔚成營造的發票,交給丙○○及林來德向這些營造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發票金額是依據丙○○及林來德的要求開立,金額會比實際購買的貨款高一點,而且丙○○及林來德也曾在沒有實際購買砂石的情況下直接購買發票,此部分發票她就會只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等語,然為證人丙○○所否認,並證稱:關於購買砂石貨款的發票,是他與被告每月結算時開立,開立時他會將幫各營造商購買的砂石數量列明,請被告依照各營造廠的購買數量及價金開立發票,故發票開立數量絕對跟購買的砂石數量相符,他也從來沒有未買砂石即直接向原告砂石廠公司購買發票等語(詳本院卷第298、2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已舉證實說,自不足採信。
⑶又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多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8-119頁),然上開發票經加總並扣除富本企業社295萬元貨款之結果,剩餘之發票金額並未達2,524,499元,是原告主張扣除富本企業社295萬元貨款之結果,被告分別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共計開出2,524,499元發票等語,難認屬實。惟被告業已自認就山上廠商部分共計開出1,691,4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發票明細表以為證(詳本院卷第279頁、280頁),是就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又對照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可知,被告上開發票明細表尚漏列97年6月27日所開金額27,000元及97年10月20日所開金額73,720元(以上均為未稅價)之發票貨款(詳本院卷第78頁第1張、第80頁第2張發票),是加入此部分金額後,應堪認定被告就山上廠商部分,共計開立1,792,149元(0000000+27000 +73720=0000000)之發票。是上開發票金額扣除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金額1,319, 278元及「山上預付」30萬元後,顯仍有172,871元未登帳(0000000 -0000000-000000=172871),堪認被告就山上廠商貨款部分,帳目上之差額達172,871元。
(三)綜上,堪認被告因帳目不清至原告損失之金額為532,871元(360000+172871=5328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