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112元及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19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台8線177K+500落石防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鋼構、鋼承板、欄 杆等工程項目訂約時雖以總價18,817,680元轉包與原告,但約定實作實算,迨至初驗結果,被告尚有2,403,112元未給 付,且因原告所作鋼構追加38.5噸,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20,474,261元,上開金額應與被告為原告代支款項互相扣除,惟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07頁之6,090元、第115 頁之4,870元、工人工資9,000元部分,上開金額19,960元所列之工程,原本即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此可由原告承攬乃如工程承攬明細表內所指「鋼構、鋼承板、欄杆」部分之專項,至於無收縮水泥部分並不包含在雙方承攬之範圍內,且依被告於答辯狀後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項次八3內有無縮收水泥砂漿之價目,顯 示上開工程為被告所承攬之項目,且與鋼構工程乃是分別計價,顯示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施作無收縮收水泥之專項。又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現場追加實作部份請款單內已明列「無收縮水泥」之材料及工資費用,顯示原告於一開始即已通知被告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不在原來合約約定之範圍內。另系爭工程合約本無保固金之扣留規定,依據雙方所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規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全 部竣工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價修復。若經街(接)獲甲方修繕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異議。(本工程不受限於此條例)」上開條文乃雙方當初約定原告不受保固期限之限制可拿回保固金之特約,距料,被告竟謂(本工程不受限於此條例)乃專指後項規定,此無異於違反雙方當初之約定內容,且從立法技術而言,若(本工程不受限於條例)乃專指後項規定,輒應置放後項之句號前,而不應置放於句號後面,故被告所言乃臨訟編撰之詞,雙方應約定之真義應如原告所述,本合約並無保固金扣留之約定,灼然至明,故保固金204,742元及被 告自認應給付原告之131,669元,原告認不應扣除,是以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356,371元(19,960+204,742+131,669= 356,371)。 (二)另工程期間,因本工程開工至實際施工已拖延一年多,期間適逢鋼材上漲甚多,已造成原告虧損甚大,被告承諾若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事後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被告,被告亦會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原告,此有原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5月8日函乙份可據。因此依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補貼被告百分之五之補貼計算,本工程總金額為20,474,261元,被告應再補貼1,023,713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開工前即已發函備忘錄告知被告,被告卻一再推拖責任於公路局,實無道理。因本工程開工至實際施工已拖延一年多,期間又逢鋼材上漲甚多,就已造成原告虧損甚大。被告承諾要申請物價調整指數補貼原告,卻也未實現。 ⑵被告所提在本工程驗收前即請求假扣押為不合法理云云。然原告於97年7月30日發文告知被告請領追加實做部份之款項 時,即遭被告回文拒絕,且聲稱已溢領款項,完全無視於合約條款之實做實算原則。 (四)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明細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19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訂約時之價金為18,187,680元,至97年7月31日驗收,以實作實算,金額追加至20,474,261元, 被告已經支付20,137,850元乙節,原告並不否認,宣稱其中被告代支工資19,960元部份不屬合約範圍,不應扣除云云,惟被告代支之工資,係本由原告施作之鋼構基座,應以無收縮水泥填縫,被告發現原告竟以保麗龍等物充填塞,有偷工減料情形,原告未改善,被告乃自行僱工打除重新施作,有照片可證,故被告支付工資19,9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被告予以扣除,自屬有理。 (二)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97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出具之保證金收據可證,即使被告不得以保固金204,742元扣除,加上未付之餘款131,669元,原告僅能請求336,411元而已。 (三)原告請求之2,403,112元部份(即起訴金額): ⑴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下同)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新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新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單價計價給付」。 ⑵查兩造於簽訂本工程合約後,因有增加工程數量,已經被告於驗收時,按原告實作數量,增加工程總價為20,474,261元,此外,被告未另與原告協議增加工程之項目。故原告於實作工程總價20,474,261元外,再為請求所謂追加款2,403,112元,洵屬無稽。 ⑶關於原告施作使用鋼構螺栓、剪力釘等,依據原告於98年9 月29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證物8,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四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97年7月14日四工洛字第0971400377號函之主旨及說明第二、三點已敘明鋼構螺栓、剪力 釘、接合板等項目,於契約中計價,並非施工中追加之項目。 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交付被告轉給原告之工程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在圖號「A-003」二鋼結構施工 注意事項,提及接合板及螺栓之規格及施作方法;於圖號「A-004」剪力釘施工注意事項亦規定剪力釘之規格,及如何 施作。另圖號F014、015、016,均繪有上開材料之配置,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項目是訂約後追加云云不實。 (四)原告請求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1,023,713元部份: ⑴兩造並無原告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之約定存在,被告亦未承諾要申請物價調整指數補貼原告。 ⑵原告稱被告有承諾之表示,係依原告98年3月18日民事補充 理由暨追加狀所附之證物七即被告98年5月8日函第三點之記載為證云云。然查被告98年5月8日97松字第164號函第三點 內載,「本工程鋼材皆為本公司先行支出,再者甲方物價指數尚無著落,今該工程向甲方請領數量為410頓,本公司已 超支貴公司12頓,且97年1月21日與土木三方協定,協調該 工程貴公司應於97年2月29日完成後半段鋼承板安裝,至今 尚未進場,落後甚鉅,請貴公司儘速趕工以免逾期受罰」等語,並未承諾補貼原告,甚為明顯。 ⑶依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材料費及鍍鋅費由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與廠商訂立之採購契約先行支出」。材料費及鍍鋅費既由被告代為支付,其請求物價調整之補貼,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明細表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及對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20,137,850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3頁)、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196元(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實作實算部 分2,403,112元,加上物價調整指數補貼款1,023,713元,加上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之131,669元,加上保固金204,742元,加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非其施作,故被告不應扣除之19,960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明細表、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72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部分已給付原告20,137,850元,僅餘131,669元未給付;且原告追加之物價調整指數補貼款1,023,713元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本有規定保固金204,742元,應予扣除;另被告代本 應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為19,960元,亦應扣除,均不應給付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究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9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403,112元,僅提出現 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之,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次查,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之工程項目有鋼構(數量398T)、鋼承板(數量864㎡)、欄杆(80m),足認該鋼構、鋼承板及欄杆,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為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且兩造已就原告施作之數量預作約定,當無疑義。再觀諸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頁)項次13、14、1 7即分別為「鋼結構明隧道」、「Deck鋼板(厚1.2㎜ )」、「不銹鋼鐵木欄杆」,要與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原告施作之項目相合,可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項次13、14、17所列之項目,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且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追加實作請款單所列之施工項目,並未另外列明在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所列之項目,即應包括在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項次13、14、17之中,甚為明確。又佐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於97年9月15日製作(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早於97年5月3日即已就系爭工程基礎螺 栓、高張力螺栓、剪力釘及鋼材損耗部分發備忘錄予被告,更於97年7月30日發函被告就鋼構部分要求付款(分見本院 卷第16、17頁),易言之,於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前,原告已將前揭螺栓與鋼構部分向被告為請求,則以常情度之,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鋼承板、欄杆部分轉包由原告施作,其後被告就此系爭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領工程款時,定然會將上述螺栓與鋼構等部分之項目與金額一併請款,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領受之20,137,850元不含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上所列之2,403,112元,實不足採。末查,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97年7月14日四 工洛字第097140037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其於 計價時,已就工料費(即螺栓、剪力釘等)加以計算,益證原告所提之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上所列之項目與金額,均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項次13、14、17之中,至為灼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自認其尚有131,669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是原 告請求之2,403,112元部分,以其中131,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131,669元部分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不應給付204,742元(保固金部分): ⑴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價修復。若經街(接)獲甲方修繕通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乙方於七日內無法進場修繕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異議。(本工程不受限於此條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現仍在保固期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出具之保證金收據可稽,原告固主張上開條文即為約定原告不受保固期限之限制可拿回保固金之特約云云,然若兩造確實有此本意,則「本工程不受限於條例」之字句,理應規範於「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等語之後,方屬明確。且觀諸上開條文共分為三段,第一段為保固金約定;第二段為保固期間原告之保固義務;第三段為被告得自行動用保固金之情形,三段均有以句號區隔,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就「本工程不受限於此條例」等語,應僅用以規範該條文第三段之文句,雖其括弧係在句號之後,並不影響其條文解釋之本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依據,應予駁回。(三)被告不應給付19,96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承包之部分為鋼構、鋼承板及欄杆,不含無收縮水泥,故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施作之打除無收縮水泥縫、無收縮水泥及工人工資,共計19,960元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已然包含於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項次13、14、17中,均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追加實作部分請款單項次8既有明列無收縮水泥,顯然該無收縮水泥本為原告 所應施作,且由該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台8線177K+320~177K+500落石防護工程鋼構部分」,顯然原告於該請款單項次8上所列之無收縮水泥,亦屬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施作所 需,是原告主張無收縮水泥並非其承攬範圍,被告不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共計支出19,960元,業據其提出宏傑工程行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弘泰建材行應收帳款總額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復有現場施工照片可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本應由原告施作,然由其代為施作,共計支出19,960元,不應給付原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應給付1,023,713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施工期間物價有所波動,且被告亦同意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被告,被告亦會依物價調整指數補貼原告,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指數補貼1,023,713元云云。然查,營建工程因履行 期間較長,容易因時間因素而遭受物價波動的損失,為避免因物價波動而發生爭執,契約中常會事先約定如物價變動達一定程度,按一定之方式,調整契約原約定計算之工程款,依前開方式計算出之調整額即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物價指數調整款得否請求,應視當事人間契約有無此項約定而論,非得以物價指數一有波動,即認當然得向他方請求。況物價指數調整款雖為工程款之一部,惟亦具有補貼包商因物價變動增加成本所致之損失性質,是以必有此成本之支出,且經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始得為請求。 ⑵經查,被告有代原告購置鋼承板等物料(見本院卷第39、40、86頁),顯見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是否均為原告購置,已非無疑。且原告所舉被告97年5月8日97松字第164號函(見本 院卷第172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其同意對原告為物價指 數調整之補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為物價指數調整事項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明細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6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 官 劉 柏 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