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