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禹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廖恩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潘文炎,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顏祥,嗣又變更為朱少華,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98年3月12日油人發字第0981009321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花蓮南埔站整建工程」(工程案號:DAA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欠缺機電工程圖4類、油管管溝 圖3類、PE油管平面位置圖3類、油氣回收平面位置圖3類 、油管油氣管管徑圖2類等15類設計圖。其中以機電工程 圖中的配電盤圖、發電機系統圖、不斷電系統圖、電力電信配管配線圖、接地系統圖等若未經專業人員設計提出,無避雷設施將因雷擊而引致加油站油庫爆炸造成公共安全事件。原告曾於97年8月17、8月27日、8月28日三次以書 函請求被告協力完成。爰依據民法第507條、第511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76,021元及給付解約前 已完工之工程款1,380,459元。 (二)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建築法第13條第2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 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但系爭工程合約第89頁至119頁之工程圖皆由未具有前項 資格之凌江奇、陳昱宇(繪圖設計),鄭清文(監造人)負責。被告公司當屬無法依契約在期限內提供原告請其協力完成之系統線路圖,又如何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圖按圖施工。 (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告知定作人,…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被告函文解約前,已三次函文請被告協力完成。原告對於施工上已可預見之困難及公安危險之虞已事先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將營業損失,全數要求原告賠償,實有欠公允。 (四)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偷工減料,且工程施作期間亦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不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據為何?(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據圖說所表彰之工程規格仔細核算出各種工程所需項目、數量等須專業人士始能為之,享有充分設計作業時間及專業能力之被告或其委任人之建築師,尚難避免發生工程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之清事,原告由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0日曆天,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讀、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比較、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等,如何期待原告於開工前及時提出疑義之請求?被告將其因設計草率及不利工程進行之因素,全部歸諸於原告,顯然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另施工期 被告所派遣之技術人員鄭清文協助指導,僅係高商畢業,末有專業證明及能力,如何提供專業指導原告協助施工?㈡系爭工程共分三項工程即:電機工程、管線工程、建築工程。 ⑴電機工程部分(4類):系爭圖號E-1-1/1。 占工程比例26.4%。工程契約意旨,重建不斷電系統線路 圖、配電盤線路圖、接地系統線路圖、發電機系統線路圖等4類。按電業法第3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工程僅 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且專業建築師設計圖,應將各類線路圖單獨設計於圖紙上。但被告所稱之「設計圖」,僅是將4類電機圖相關位置標示於1張圖紙之示意圖,充其量也僅是來線路概略圖而已。如何要求原告按圖繪製施工圖進行施工?倘因線路之錯置而遭致危安(諸如雷擊、線路走火、觸電意外、油槽爆炸),責任由誰承擔。 ⑵管線工程部分(11類):系爭圖號P-01-1/5、P-01-2/5、P-01-3/5、P-01-4/5、P-01-5/5。 占總工程比例27%。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1日、8月17日、8月27日、8月28日四次函文就管線工程之PE油管平面位置 圖、縱斷面圖、橫斷面圖、油管管徑大小、數量、管溝深度、挖鑿位置等請求協力。易言之,沒有前項設計的詳細數據及指示,就無法製作施工圖進行施工。 ⑶建築工程部分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規定:「按建築物構 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經查,系爭工程施作程序是由下而上,先埋設管線及接地系統,俟地下工程完成後,始有地上建築之構築。被告末提供管溝深度、寬度、斜度之詳細數據,原告何以製作施工圖繼而施工?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1元,及自9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解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力義務,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工程自97 年6月23日開工後,因原告工程管理不善,技術人員更迭頻繁,導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就「管溝結構施工部分」,更有末遵照施工標準組立鋼筋及完成停留點查驗之程序,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5、7款之事由, 於97年9月11日以函文向原告解除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合約欠缺15類設計圖致無法施工,但系爭工程合約均附有設計圖,依合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㈡項有關「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2、3款規定應依「設計圖」製作詳 細之「施工圖」送被告公司審核,原告如認為「設計圖」不足,應即於其擬具製作「施工圖」時向被告提出,惟原告自得標簽約後,迄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之前,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設計圖」,或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有關「設計圖」方面之疑義,是原告以被告欠缺15類設計圖為由,認被告有未盡定作人協力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且,「機電工程圖」(4類)(圖號E-1-1/1,本院卷㈠第66頁)、「油管構圖」(3類)(圖號P-01-5/55,本院卷㈠第65頁)、「PE油管平面位置圖」(3類)(圖號P-01-1/5、P-01- 2 /5、P-01-3/5、P-01-4/5、P-01-5/5,本院卷㈠第 61-65頁)、「油氣回收平面位置圖」(3類)(圖號P-01-4/5,本院卷㈠第64頁)、「油管油氣管經圖」(2類)(圖號P-01-3/5,本院卷㈠第63頁)等圖說,被告在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均已附上,並無不盡協力義務之行為。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本公司(即被告)遭受損害者:1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上限為「結算總額」。2 、下述違約金不計算於上述1之賠償金額內:前條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累計上限為結算總價20%。」原告因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3日開工後,因有上述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業經被告解除契約。依據兩造就地結算工程鑑價結果,原告業於解除契約時完成之工程結算總價為637,974元。惟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3日開工,工期約定1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20日 ,被告所屬南埔加油站於本工程開工前每日平均營收為654,197元,於本件工程施工後改以臨時泵島加油,每日平 均營收僅為443,173元,亦即每日損失營收為210,484元。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遭被告解除契約,事後被告接辦接續工程直至98年6月6日始完工重新開始營業,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總計228日,損失之總 金額計為47,990,352元(即210,484元×228=47,990,35 2元)。惟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為「結算總額」即637,974元。另原告應負之違 約金總金額為127,595元(即637,974元×20%=127,595 元)。合計765,569元,被告主張抵銷。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因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五)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末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茲因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5、7款,業經被告於97年9月11日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本院卷第9-81頁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違約事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二)繪製工程圖之被告公司職員凌江奇、陳昱宇,及監造人鄭清文,均不具土木技師、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資格(本院卷㈠第262頁)。 (三)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結果為申訴駁回(訴0000000號,本院卷第120-131頁 ),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㈠第99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工程,被告所提出的設計圖原告能否施作? (二)原告能否請求給付解約前已完工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被告所提出的設計圖原告能否施作?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15類缺失,致其無法據以施工,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則辯以所提供之設計圖即可據以施工。經查,系爭工程共分三項工程即:電機工程、管線工程、建築工程,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㈠土木建築部份: a. 混凝土油管溝、加油機、油槽部份: i、圖P-01-1/5~P-01-4/5為混凝土油管溝、加油機、加 油槽等之「平面配置圖」及第一、第二、第三泵島加 油槍集油盆銲造圖及管線示意圖;圖P-01-5/5則為管 溝剖面示意圖、油管陰井配管示意圖。 ii、本案為既有設施整建工程,三座泵島按原位置整建,加油管線及油汽回收管線,雖須重新施工鋪設,但圖P-01-1/5已標示各油管之行經路線,承商應能參考圖P-01-1/5~P-01-5/5之原則繪製各施工圖,送業主確認,即可據以施工。 b. 混凝土油管溝無鋼筋標準配筋圖部分: i、混凝土油管溝屬管溝工程,其相關施工作業,仍應依 循相關之施工規範,承商得於相關公共場合或網站取 得「鋼筋標準配筋圖」,繪製鋼筋綁紮圖,標示搭接 位置、長度等施工細節,送業主確認,即可據以施工 。 c. 排水系統未有明確設計圖、污水排水管無縱斷面圖、無排水坡度部分: i、依據圖A-l-1/5得知,本案新設7座「預鑄排水陰井」 作為集水之用,陰井間則利用10付之PVCB管作為排水 之用,坡度為1/100,承商應可依據現場測量之高程,依據圖A-1-1/5、圖A-1-5/5之原則,保持1/100之洩水坡度繪製成各施工圖,送業主確認,即可據以施工。 d. 油槽陰井問無縱斷面圖部分: i、詳圖A-1-5/5。 e. 污水陰井無配筋圖,無陰井底部厚度尺寸部份: i、依圖A-1-1/5得知,預鑄陰井之規格50以上,另圖A-1-5/5「預鑄型陰井(規格50)」,亦有明顯標示,承商於施工前提送相關型錄送業主審核確認,應即可據以 施工。 f.柴油管陰井無銅鋼配筋圖,無混凝土強度規定部分: i、依圖P-1-5/5得知,「第一泵島外柴油陰井配管示意圖」得知,本陰井為預鑄陰井,規格1OOcm、壁厚l5cm, 承商於施工前提送相關型錄送業主審核確認,應即可據 以施工。 ㈡電機工程部分: a.本案機電部分設計圖說僅圖E-1-1/1,圖說內容僅敘述發電機、二側油槽區及第一、二、三泵島配線至電機室。 b.本契約工程說明書附件「南埔加油站站規劃要求」,雖 利用文字詳述加油站之規劃需求,且契約之「工程標單 明細表」亦於備註欄敘明各使用機能,惟因欠缺將規劃 、設計需求轉繪成設計圖,此部份之施工圖確有疏漏不 足之處,惟承商於承攬本案時,得依約提出澄清或釋疑 ,請業主補充相關資料。 ㈢管線工程部份: a.油管路無平面、橫、縱斷面圖部分: i、圖P-01-1/5為混凝土油管溝、加油機、加油槽等之「 平面配置圖」;圖P-l-5/5為管溝組立及配筋圖(G-G 管溝剖面示意圖),承商應能參考圖P-01-1/5各管溝支 配管數量,依據圖P-01-5/5可知管溝設計(a.PC打底5cm、底版、二側側牆均l5cm,採#3@15cm單層雙向配筋設計;b.管溝頂版25cm,採#3@15cm雙層雙向配筋設計;c.管材與混凝土面之淨間距l5cm,內填淨細沙。)施工圖,送業主確認,即可據以施工。 b.油氣管路無平面、橫、縱斷面圖部分: i、圖P-01-1/5已標示油氣管起訖位置,並於說明3.註明 「油氣回收管需配設3吋OPVCB級管作為套管,內穿配該2吋0單層熔接式撓性管,使做為配管斜率之輔助支撐,以保持1%斜率,為保持該斜率。」故承商得依據前揭設計 圖及原則,並考量現況高程後,繪製各施工圖,送業主 確認,即可據以施工。 c.加油機、油槽、沉油泵、油管、油氣管平面、橫、縱斷 面圖部分: i、本案為既有設施整建工程,三座泵島按原位置整建, 加油管線及油氣回收管線,雖須重新施工鋪設,但 圖P-01-1/5已標示各油管之行逕路線,圖P-01-2/5~ P-01-5/5為各泵島之加油機集油盆管線示意圖、集油 盆銲造圖等相關設計圖面,承商得依據前揭設計圖及 原則,並考量現況後,繪製各施工圖,送業主確認, 即可據以施工。 上揭鑑定結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15日( 99)省土技字第6728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鑑定報告 中關於電機工程部分,鑑定人認為「因欠缺將規劃、設 計需求轉繪成設計圖,此部份之施工圖確有疏漏不足之 處」,惟亦認為「承商於承攬本案時,得依約提出澄清 或釋疑,請業主補充相關資料。」,依被告回覆之意見 「監造人員於現場提供廠商技術人員吳家帆「原南埔站 電機圖」,經討論後可依監造單位同意後施工。此點如 屬實,且原告技術人員表示可依監造單位同意後施工」 ,而證人吳家帆到庭結稱:「(法官問:電機設計圖你 有無看過?)有的,是由被告他們畫的,商討部分是由 被告負責加油機的人員(姓名不記得)和我商討,並帶 我到現場看過管路及實際完成的工程,並問我說這樣是 否可以做?我的答案是可以做。我依照我的技術判斷, 我認為他畫的圖是可以做的,但後來這部分沒有作。」 (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綜上鑑定報告及證人吳家帆之證詞,足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之設計圖,原 告應可據以施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未盡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自不足取。原告雖另稱證人吳家帆未 經其授權從事該部分工程,故無權代表原告等語(本院 卷㈡第184頁),惟證人吳家帆另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是由林大蓮負責,因林大蓮到台東接別的工程,故其間由 其代理,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其有跟林大蓮說可以做等 語(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足認證人吳家帆係經現場監工林大蓮之授權而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被告所提供之 電機工程部分設計圖可以施作,且亦得林大蓮之同意, 對原告自已發生效力。至於系爭工程依據被告提供之設 計圖既工施工,縱繪製工程圖之被告公司職員凌江奇、 陳昱宇,及監造人鄭清文,均不具土木技師、建築師或 電機技師資格,亦僅屬於行政管理處罰之問題,其等提 供之設計圖既可施作,已如上述,即不生系爭工程合約 無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因上述人員不具備專業人格資格 ,而認為所繪製之設計圖無效,並無理由。 (二)原告能否請求給付解約前已完工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㈠請求給付解約前已完工之工程款1,380,459元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現況於97年11月送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為工程結算金額合計為587,498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 蓮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認原告完 成之工程款總額為637,974元(本院卷㈠第134-140頁) ,較鑑定結算金額高,有利於原告,爰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結算總價,原告主張解約前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380,459元,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該部分工程 款之請求逾637,97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本公司(即被告)遭受損害者:1、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上限為「結算總額」。2、下述違約金不計算於上述1之賠償金額內:前條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累計上限為結算總價20%。」原告因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3日開工後,因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業經被告解除契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131頁),足見 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前開約款,原告解除契約時完成之工程結算總價為637,974元 。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3日開工,工期約定1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20日,嗣遲至98年6月6日始完工重新開始營業,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總計228 日,營業損失之總金額計為60,047,676元,毛利總損失為3,353,424元,有被告提出之南埔加油站銷售盈虧分析表在卷可依(本院卷㈠第228-246頁),此文書雖屬於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達228 日,被告公司受有損失自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分析表,參酌系爭工程所處之位置、花蓮地區之加油站數目及車輛數目尚稱普及等一切因素,認為被告主張上述損失,尚稱合理。惟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賠償金額上限為「結算總額」故僅為637,974元。另原告 應負之違約金總金額為127,595元(即637,974元×20%= 127 ,595元),二者合計765,569元。經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已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6,021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 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因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五)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末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茲因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5、7款,業經被告於97年9月11日向原告解除契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131頁),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施工,而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已完工之工程款1,380,459 元,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6,021元,即因系爭工程被告 已盡協力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完工,基於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因原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工期,依約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經以賠償金額與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二相抵銷後,原告亦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自97年6月23日開工,工期約 定1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20日,嗣遲至98年6 月6日始完工重新開始營業,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6 日止,總計228日,營業損失之總金額計為60,047,676元, 毛利總損失為3,353,424元。惟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賠償金額上限為「結算總額」即637,974元。另原告應負之違約金總金額為127,595元(即637,974元×20% =127,595元),二者合計765,569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重大違約情形,與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予遠東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反訴被告末完成之後續工程,並於98年7月24日完工,經反訴原告於 98年9月9日驗收通過,反訴原告並支付遠東營造公司工程款5,985,347元,其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損失為1,157,816元,二者合計1,923,385元,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3,38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設計圖根本無法施工,故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不能由其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反訴被告應可據以施工,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所產生之營業損失,與反訴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反訴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及違約金,合計765,569元部分,因反訴 原告於本訴已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可請求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637,974元,故僅餘127,595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因另請遠東營造公司續作未完成之工程而給付5,985,347元,其中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損失為1,157,816元,僅提出單方製作之文書(本 院卷㈠第132頁),未見分析說明該數額之款項從何而來, 舉證尚有不足,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僅於127,595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訟部,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