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張譽玲即嘉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藉詞委託需要家庭代工,誘騙原告加入家庭代工事業,原告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891,000元後,被告即 避不見面,原告方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庭代工合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